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3號
CTDV,108,訴,41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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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林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王玉秀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顏春泰(民國100 年10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顏 王玉秀顏福村顏月娥顏順義及被告丙○○○起訴,請 求確認顏春泰與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44 萬元 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應將前開抵押 權設定予以塗銷。因顏月娥於91年7 月23日即已死亡,原告 乃追加顏月娥之繼承人乙○○、甲○○,惟據被告答辯,顏 春泰尚有繼承人顏順民已死亡,應由顏順民之繼承人代位繼 承,且被告丙○○○於99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僅追加 並於書狀記載「丁○○○○」為被告,原告就繼承人陳報資 料顯不完整,違反前揭規定,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顏春泰之 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查明其有無其他子女及代位繼承 人,並補正丙○○○之繼承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通知於108 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 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補正,茲再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顏春泰、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及其等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顏春泰、丙○○○之繼



承人如已死亡,應一併補正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查報其等已死亡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請原告確認顏春泰、丙○○○之繼承人,並更正本件被告之 姓名、地址、年籍等資料,提出完整載有兩造當事人、訴之 聲明之書狀正本(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就訴請塗銷抵押 權部分,請確認前開抵押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另為適當 、明確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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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