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前手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上開借款債權嗣依序讓與於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於99年 10月1日受讓債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為此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見北院 卷第13至25頁),被告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未到場爭執
,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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