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3號
CTDV,108,訴,34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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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王㶚 

被   告 馬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 大德路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德路下坑幹48支 之路口,欲往前繼續駛入大德路時,本應注意禮讓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大德路,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 雄市路竹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右肘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髖股骨頸骨折 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故支出救護車費用 2,600 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94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費用51,167元、回診車資5,600 元、伙 食1,440 元、機車修理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 36元、勞動減少收入97,900元,伊因受被告傷害後,身心受 創甚深,迄今尚未康復,痛苦萬分無法恢復原狀,精神患有 憂鬱症,且後續治療手術一年後需開刀取出鐵架,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361, 241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伊因前揭涉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 第1378號刑事判決有罪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損害 :救護車費用2,600 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長庚醫院出院治 療費用有收據部分、門診費用3,256 元、固定鋼釘治療手術 費用11,815元、回診車資5,600 元、機車修理費用2,000 元 (應予折舊)等亦不爭執。但對被告請求賠償門診追蹤治療 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 個月看護費用、伙食費、勞動減少 收入97,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損害,被告均否 認並爭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某無名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德路下坑幹48支之路口,欲往前繼續 駛入大德路時,本應注意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大德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右膝 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髖股骨頸骨折移位等傷害(系爭傷 害)。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審交附民 卷第23至2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審訴卷第64頁)。
㈣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 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940 元、 門診費用3,256 元、固定鋼釘治療手術費用11,815元、醫療 費用收據等不爭執。
㈤如原告需專人看護每日2,000 元。
㈥如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損失每月按21,009元計算 。
㈦原告機車為93年1 月出廠(行車執照,審訴卷第41頁),修 理費用2,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
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6 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832523 800 號函(審訴卷第79頁)、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 會103 年3 月7 日高市計客字第108041號函(審訴卷第81頁 )說明單程計程車資約為734 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原告106 年1 月19日、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7 月6 日至長庚回診車資5,600 元。 ㈩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4,840元(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74,840元賠款通知單,審訴卷第38頁)。 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為生,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名 下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國良診所107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5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3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 卷第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7頁)、義大醫院05年12 月31日出(轉)院車輛記錄單(審交附民卷第41頁)、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3紙(審交附民卷第43至55頁) 、義大醫院105 年12月31日急診收據副本影本1 紙(審交附 民卷第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 5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299號函(本院卷第14頁)、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項目賠償金額若干?
五、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某無名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德路下坑幹48支之路口,欲往前繼續 駛入大德路時,本應注意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大德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右膝擦挫 傷、右足擦挫傷、右髖股骨頸骨折移位等傷害(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前揭規定即應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警卷第2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 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等語。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處為大德路與非做道路使用之無名巷口,該路口設有一凸面 鏡,可供雙方通行該路口時用以判斷有無人車即將進入路口 之參考。原告於大德路直行、被告於非做道路使用之無名巷 起駛至大德路至事故發生處,均未注意上開注意設置而未注 意雙方均將通行該處,致被告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28頁、第 25至26頁、第33至36頁)。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大德路與 非做道路使用之無名巷且無號誌路口,在該路口兩方均有車 輛欲通行時,被告欲於該路口起駛,應知需讓通行中之原告 先行通過,而原告亦應注意無名路口處被告車輛欲進入路口 ,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事故,若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間隔應可及時煞停,而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則 原告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 揭非供道路使用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守應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起駛,原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 過失之責任。
㈢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百分之80 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收據金額合計46,7



25元,有長庚醫院收據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43至55頁) ,又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2,600 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940 元、醫療費用收據等不爭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此 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50,265元(計算式:46,725+2,600 + 940 =50,265)堪以認定。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7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審交附民卷第37頁)記載:右髖股骨頸骨折移位。醫囑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12月31日急診入院,105 年12月 31日接受骨折鋼釘固定復位手術,於106 年01月07日出院, 出院後宜專人照護兩個月,須休養四個月等語明確,且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亦獲回復:上開診斷證明書依 原告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由他人全日照 護。另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傷勢若不需要助行器或拐杖輔 助行走,約需3 個月,此時,骨折大約已癒合8 成左右而可 負擔日常生活活動之強度;3 至6 個月期間骨頭仍尚在修復 期間,一般臨床仍不建議從事劇烈活動或務農等負重性較強 的運動,以避免再發生骨折,故建議本案原告術後6 個月待 骨折完全癒合後再行使其原有生活型態活動(務農)為宜等 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5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299號 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 頁),是原告主張需2 個月全日看 護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間由其配偶看 護,全日看護費2,000 元,原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120,00 0 元(計算式:60×2,000 =120,0000),應予准許。被告 雖稱原告之配偶並未全日看護,伊尚看見原告配偶至田裡工 作等語,因受看護人縱需全日看護,亦非需看護24小時隨侍 在旁亦步亦趨,是縱原告之配偶於原告睡眠或休息期間偶爾 外出購物或巡視,亦難認原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③傷後4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本件原告務農,因系爭 事故受系爭傷害後,須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農務一節,有前 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依勞保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作損 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84,036元(計算式:21,009×4 =84,036),堪以 認定。
④回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7 月6 日至長庚 回診車資5,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
⑤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腿骨斷裂,行動與如廁 相當不便,均由配偶在家自理伙食,依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條 例得申請膳食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兩造間並無汽機車強制險法律關係,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又原告未受系爭 傷害時,亦需進食,難認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增加膳食費之需 要並得向被告請求之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⑥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之機車為93年1 月出廠,為修復系爭 機車,支出新品零件費用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 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系爭機車 為93年1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3 年之車輛,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000 ÷( 3+1)≒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000 -500)×1/3 ×(3+0/12)≒1,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000 -1,500 =500 】。則原告於此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500 元。
⑦勞動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與配偶 務農為生,3 個月11天(105 年12月31日至106 年4 月11日 不含星期日)89天×每天雇臨時工1,100 元共計97,900元,



無法工作減少收入等語,因原告已請求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則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其主張僱 用臨時工以補其不能工作部分,與上開請求重複,不應准許 。
⑧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務 農為生,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 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至23頁)。佐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關於骨質部分約需4 至6 個月復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 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50,265元、看護費用 1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36元、回診車資5,600 元、 機車修理費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元200,000 元之損害,合計 共460,401 元(計算式:50,265+120,000 +84,036+5,60 0 +500 +200,000 =460,401 )。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 中百分之80,即368,321 元(計算式;460,401 ×80/100= 368,3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4,8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金74,84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 3,481 元(368,321 -74,840=293,481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293,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8日( 送達證書,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 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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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