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阮雲心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鐘貴燕
鐘貴鴦
鐘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六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貴燕、鐘貴鴦、鐘陳美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及其上同區段6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140 、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包含兩造在內,雖計有38人,然原告請求就該2 筆土地變價 分割部分,僅僅係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包含其餘共有 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系爭 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經考量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1 個獨立出入口,在使用上及 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目前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 ,且上開140 、157 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地所處社區之公用道 路,是系爭房地顯難以原物分割,而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 予被告,將生補償金問題,是依系爭房地型態、使用情形及 兩造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鐘貴燕、鐘貴鴦、鐘陳美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由訴 外人鐘志明與被告鐘貴燕、鐘貴鴦、鐘陳美枝共有,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嗣原告因拍賣取得鐘志明之應有部分,而與 鐘貴燕、鐘貴鴦、鐘陳美枝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系爭房地現為鐘陳美枝使用居住,然係一透天厝建築 ,僅一個出入口,兩造間互不相識,並無共同使用居住系爭 不動產之可能,亦無法依原物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 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高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02040 0 號函、108 年2 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100200 號函 、106 年度司執字第38259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在卷可佐(司 調卷第8 至55頁、第62至82頁、第86至133 頁、第137 頁、 第147 頁、審訴卷第34至134 頁)。又被告鐘貴燕、鐘貴鴦 、鐘陳美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之透天厝建物(樓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僅有一進出門戶 等情,有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外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酌:自
上開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之 門戶,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過小,對維持住家 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且有礙經濟效用,又因分割後兩 造各自並無獨立之門戶出入,勢必將於系爭不動產之空間中 ,劃出供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 及減損經濟價值;此外,兩造互不相識,強使兩造共用相同 空間,對於分得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足見其以原物分割實 有困難。是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上價 值、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確以變價分割,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為最適方案。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 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房地予 以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始符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公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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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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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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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大社區 │萬金段│153 │70 │兩造各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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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大社區 │萬金段│157 │96.13 │兩造各一二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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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大社區 │萬金段│140 │70 │兩造各一二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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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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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高雄市大社│4 層樓鋼筋混│樓層面積 │兩造各四分之一 │ │
│ │社區萬金│區萬金路17│凝土造 ├─────────┤ │ │
│ │段65建號│8之4號 │ │1 樓層:38.69 │ │ │
│ │ │ │ │2 樓層:19.52 │ │ │
│ │ │ │ │3 樓層:37.89 │ │ │
│ │ │ │ │4 樓層:36.65 │ │ │
│ │ │ │ │屋頂突出物:15.85 │ │ │
│ │ │ │ │合計:148.6 │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面積:14.69 │ │ │
│ │ │ │ │花台面積:1.25 │ │ │
│ │ │ │ │平台面積:3.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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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辦保存│高雄市大社│ │樓層面積 │兩造各四分之一 │ │
│ │登記部分│區萬金路17│ ├─────────┤ │ │
│ │ │8之4號未辦│ │1 樓層:8.69 │ │ │
│ │ │保存登記部│ │3樓層:0.90 │ │ │
│ │ │分 │ │5樓層:22.50 │ │ │
│ │ │ │ │合計:32.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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