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荷晴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素貞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之二姊,其前將 所有設於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交予甲○○使用,並交付空白支票、印章予甲○○ ,及同意可自由開立、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此有被告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9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到庭自承「同意 甲○○可以自由簽發其支票對外行使」等語可稽。甲○○前 於105 年4 月25日、5 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經伊應允後,伊即依甲○○之指示,將款項分2 次 、各匯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2 筆匯款)至甲○○指示之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而甲○○向伊借款時,因甫於兩人協議離 婚之際,為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斯時並未具體約定清償期 及利息給付,僅口頭約定若於伊要求清償時,即應予清償, 不得拖延。其後,經伊要求甲○○返還借款,甲○○即陸續 交付由其大姊即訴外人黃素蘭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票乙紙、 甲○○姊夫即訴外人沈信安簽發50萬元支票2 紙、由甲○○ 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2 紙,及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名義所 開立之面額205 萬元、200 萬元支票各乙紙(發票日分別為 106 年1 月4 日、106 年2 月8 日、票號分別為FA 1082196 、FA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以清償欠款 ,詎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就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經提示 請求付款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伊即未再提示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茲以,被告既將 空白支票交予甲○○,並同意甲○○得自由簽發其支票對外 行使,則甲○○經被告之授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並交付予伊,以清償借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若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伊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同額之利益,爰先位依票據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因被告係有意協助甲○○調度金錢,同意與甲○○共 同向伊借貸,並將其自身所有系爭帳戶交予甲○○使用以利 匯款、同意甲○○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並推由甲○○出 面與伊洽談,則應可認被告及甲○○係共同向伊借款,甲○ ○既與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如願取得400 萬元,其 效力自當及於被告,至渠等取得借款後,2 人如何分配使用 款項,自與渠等應負之清償責任無關,伊亦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05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未經伊及甲○○同意,私自開立 ,非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 月4 日、10 6 年2 月8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已逾1 年之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 消滅之抗辯權,拒絕給付。其次,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主張伊簽發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另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上主張係伊與甲○○共 同向原告借款,復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9號案件 偵查中主張係甲○○積欠原告款項,甲○○為還款始交付系 爭支票云云,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自難採信,伊並未向原告 借款,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所有系爭帳戶交予甲○○使用,且伊於 105 年4 月25日、5 月26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甲○○ 保管、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必要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得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5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若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被告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 ,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405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05 萬元借款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⒈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甲 ○○保管、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可見甲○○ 確已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則該帳戶 之支票若係甲○○代為簽發,被告自應負其發票人應付票 款之責任甚明。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均係原告填寫,伊不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並舉證人甲○○證稱:伊並未同意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甲○ ○另證稱系爭2 筆匯款是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且其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 被告庭呈3 張支票及2 張本票》該等票據是誰開的?這些 是什麼錢?)我忘記我為什麼開這2 張本票了,這2 張本 票是我開的,我都忘記是什麼事了,這2 張本票是我開的 沒錯。這3 張支票也都是我開的(200 萬元、50萬元、50 萬元),因為被告有匯款到我姐姐乙○○及黃素蘭帳戶, 是要借我的錢,所以我才開這3 張支票給被告。我跟被告 總共借了幾百萬元,是去年(105 )借的,哪一天我忘記 了。」等語(見系爭案件偵查卷第12頁),而上開3 張支 票先後於105 年5 、6 月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3 紙供參(見系爭案件偵查卷第15~20頁),足見甲 ○○於105 年向原告借款包括系爭2 筆匯款在內共計幾百 萬元,嗣後曾開立其大姊黃素蘭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乙紙 、甲○○姊夫沈信安之50萬元支票2 紙交付被告還款,惟 均未兌現。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均由原告代筆,然 系爭支票之印章既為真正,再徵諸被告確有授權甲○○保 管、使用被告之印鑑章及支票之事實,則原告陳稱上開3 張支票退票後,甲○○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予伊以清償借款 等語,自較符合常理,而為可信,甲○○證述伊並未同意 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⒉綜上,系爭支票應認係甲○○同意開立,且甲○○已取得 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不得執此免除 其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㈡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5 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為時效抗
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8 日,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07 年 1 月4 日、107 年2 月8 日屆滿1 年而消滅。原告遲至10 7 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10 7 年度司促字第11475 號支付命令卷之收文日期可參,系 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理。故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05 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405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 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 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 若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 查,原告曾向借貸405 萬元予被告部分,並非事實,且原 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交付甲○○之借款(詳 如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得405 萬 元受有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其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所受相當於 票面金額405 萬元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5 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 萬元本 息,應屬無據。
⒈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或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均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 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 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
成立借貸關係。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以系爭 支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 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 ,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 借貸關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向原告借款之還款 之用,則系爭支票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之證據。
②原告固曾於105 年4 月25日、5 月26日匯款各200 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 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37、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匯款之原因可 能多端,非僅交付借款一種;況原告於本院承稱甲○○ 向伊借貸數百萬元,經伊應允後,伊便依甲○○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匯入甲○○指示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審訴 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系爭2 筆匯 款是伊向原告借款,匯入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帳戶乙節 (見本院卷第29頁、32頁)相符,堪認原告係交付上開 400 萬元借款予甲○○而非被告;而原告就其所為2 筆 匯款,確係基於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系爭2 筆匯款即推認兩 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405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 萬元本息,即屬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 備位依消費借款返還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