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0號
CTDV,108,訴,14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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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底以融通資金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兩造約定以年利率15 % 計息,被告應分期於106 年4 月30日清償1,174,265 元, 及於106 年10月30日清償1,000,000 元,被告於原告交付現 金借款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174,265 元、1,0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於10 6 年4 月30日前要求調整清償日為106 年5 月15日,並要求 暫勿提示兌現支票,然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償,原 告乃於106 年11月30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 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4, 265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4,26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法院擇一 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26 5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至1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 之責,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4,265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既有理由,其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 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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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提示日│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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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守貴│106 年5月15日 │1,174,265元 │106 年11月30日│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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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守貴│106 年10月30日│1,000,000元 │106 年11月30日│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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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