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木盛
訴訟代理人 蕭逸民
被 告 薛銘翔
訴訟代理人 黃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交易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5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 口(下稱前述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 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甫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即逕自起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述路口,甲車前車 頭因而與乙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為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挫傷與 肩、肘、膝多處擦傷與併發雙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995元(醫療費 用總額146,241 元-健保支付125,246 元),且因第二節腰 椎爆裂性骨折,開刀後由妻子、女兒、兒子輪班照顧,於10 5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13日、出院後休養90日,需 人全日看護,以高雄區行情每日2,4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247,200 元【2,400 元×(13日+90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法獨立生活,健康嚴重受損,長期復健不知何時痊 癒,長期臥床導致雙耳聽力急遽下降,無法照顧妻子、孫兒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1,268,19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8,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遵照交通號誌綠燈行駛,原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僅須負擔5%至8%之過失 責任比例。另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僅195 元,由退輔會補助 之醫療費不得作為被告賠償醫療費之依據,原告出院休養90 日,由妻兒輪流照顧,並未雇用專業看護人員,無看護費單 據,其逕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實屬過苛,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金43,74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58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途經前述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驟見其行向號誌轉 換為綠燈後,疏未注意前述路口垂直行向之人車動態,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驟然起步前進,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大中 二路由東往西亦行經前述路口,於行向燈號顯示黃燈之時疏 未酌加車速以安全通過路口,迨行向號誌已自黃燈轉換為紅 燈之第6 秒,猶在該路口內而尚未通過路口,甲車前車頭因 而與乙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原告為此人車倒地,受有 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5 日至105 年11月18日及出院後3 個月, 需專人全日看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3,74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本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
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所明訂,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 對圓形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於前述路口停等紅燈,疏 未注意前述路口垂直行向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驟然起步前進,原告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口,於行向燈 號顯示黃燈之時,疏未酌加車速以安全通過路口,迨行向號 誌已自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第6 秒,猶在該路口內而尚未通過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163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8 、 10至2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上易 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前述路口垂直行向之人車動 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驟然起步前進之過失,並判處 拘役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 156 頁),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挫傷與肩、肘、膝多處擦 傷與併發雙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經本函詢高雄榮總原 告車禍住院時是否受有該等傷害、與車禍有無關連等節,經 該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患除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並 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病患於105 年11月5 日前並未 在本院接受過聽力檢查,無法直接判斷因果關係。感音性聽 力障礙於大部分病患多為隨著年齡增長聽神經退化所致等語 明確,有高雄榮總108 年5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534號 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依此僅能認定原告亦因 系爭事故造成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情形,且無法證明原 告雙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為系爭事故造成。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定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併發雙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殊難憑 採。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其有前開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 並無爭執,僅主張:被告應負擔80% 肇責,伊只要負擔20%
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對原告是否闖紅燈已不再爭執,肯認原 告有前開過失行為,並抗辯:被告占5%至8%過失責任,其餘 由對造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審 酌原告於行車方向燈號顯示黃燈之時縱已進入路口,然前述 路口為多岔路,車道較多,路口甚大,理應評估能否在垂直 行向車輛按綠燈燈號起駛前完全通過,不得影響垂直行向車 輛通行,原告疏未酌加車速安全通過路口,迨行向號誌已自 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第6 秒,猶在該路口內而尚未通過,妨礙 垂直行向綠燈起步人車通行,違反路權劃分,其過失情節較 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於前述 路口停等紅燈,其於行車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雖已取得 路權,然起駛前仍應注意路口是否已淨空,有無垂直行向之 車輛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避免自身車輛與垂直行向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未警覺垂直行向道路尚有原告騎乘之乙車未 完全通過路口,即驟然起步前進,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因而 與乙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應 較為輕微,兼衡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 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30% 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0,995元(醫療費用總額146,241 元- 健保支付125,246 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支付195 元,由 退輔會補助之金額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觀諸前開醫療費用收
據記載,原告為健保榮民身分,醫療費用總額146,241 元, 健保支付125,246 元,高雄榮總負擔10,400元、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10,400元,實收金額為195 元,而高雄 榮總自行負擔吸收之費用,並未向原告請求,且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醫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領有輔導會核發之中 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屬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者, 其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 輔導會補助。」,並由退輔會所屬醫療機構依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補助申請作業要點」之 規範申請給付,依此亦可知悉實際請求給付對象為退輔會, 則就高雄榮總負擔及退輔會補助費用,原告非應給付之人, 自無從請求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應僅可請求支付之醫療費19 5 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開刀後由妻子、女兒、 兒子輪班照顧,於105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13日、 出院後休養90日,需人全日看護,以高雄區行情每日2,4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47,200 元(2,400 元×103 日)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 原告於105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各 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業據高雄榮總函覆本院明確,有高雄 榮總108 年5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534號函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21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67 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 可採信。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結果, 目前看護工作薪資行情24小時為2,200 元,亦有該工會108 年3 月22日高市服字第108035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計算逾一般行情,尚屬過高 ,爰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26,600 元 (2,200 元×103 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日常生活,情節 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 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 ,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陸軍官校上校退役,目前已退休,無業,月退俸7 萬 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無庸負擔房貸、車貸,需撫養妻子,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無收入,由父母扶養,名下無財 產,尚須負擔學貸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 頁),依兩造104 至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原告另有利息所得,被告僅於服役期間有薪資所 得,金額非鉅(見本院審訴卷、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 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 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6,795 元(醫療費195 元+看護費226,6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則以前開金額3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158,03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3,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58, 039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43,740元,尚餘114,299 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 (見交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