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浩銘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7,004元;另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2,25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977,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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