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張黃秀理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楊忠雄
被 告 楊曾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8,664元(計算
式:52㎡×公告土地現值14,782元/㎡=768,664元,即原告所得
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