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43號
CTDV,108,補,34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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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黃英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具狀表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提前退休之規
劃,則原告自107年1月8日遭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停聘
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9年10月又20日,依前揭規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中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3,47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905,107元【計算式:(83,470元/月×
118月)+(83,470元/月×20/30)=9,905,10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83,470元,除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金額18,878
元(計算式:83,470元×7/31=18,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併計外,自107年1月8日起請求按月給付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3,955元(計算式
:9,905,107元+18,848元=9,923,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9,3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9,654元
(計算式:99,307元×1/2=49,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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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