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7號
CTDV,108,消債更,17,201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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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 吳宗隆
務人
代 理 人 歐陽珮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92,3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 於108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92,35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18,5 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108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52至56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 3,000元,而依107年2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之薪資總額為249,79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2,708元,且現 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75,000元, 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917元,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第17至30頁、第40至42頁、第46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 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 ,000元,尚高於所得清單及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吳張○○,於105、106年度未有 任何所得、財產,惟每月領有國民年4,135元金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7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領取國民年金後與2名手 足分擔,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861元【計算式:(15, 719-4,135)÷3=3,861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3,000元, 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2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 多,本院認應以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92,35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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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