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23號
CTDV,108,小上,2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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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建成 
      范周美麗

被上訴人  張鳳珠 
      郭貴琴 
      鄭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意旨:㈠被上訴人郭貴琴之訴訟代理人郭登翔固於原審 時提出切結書,以證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基德對訴外人周 蒼海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業經周蒼海清 償完畢,惟該切結書內容不實,顯屬偽造,且未經債權人周 基德或全體遺產繼承人之簽名蓋章確認,致使郭登翔持該切 結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民國57年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遭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以切結書內容不實而拒絕受 理,郭貴琴等人始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詎該案承



審法官竟在郭貴琴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有金錢匯入繼承 人帳戶以清償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下, 誤信郭貴琴等人所稱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說詞,而以104年度 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作成對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結果,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顯不足採。㈡周基德對周蒼海之抵押權 暨其所擔保之債權為遺產,雖過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 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曾認為繼承 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 惟上開判例及解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宣告違 憲,既上訴人等為周基德之繼承人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與義務,就算請求權時效已過,仍不喪失法定繼承人之地 位與應承受之財產,法律應保障上訴人等暨全體繼承人之繼 承權。原判決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周基德、周蒼海之間 ,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有補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係 周基德遺產,法官沒有採信。承上所述,既系爭抵押權為周 基德之遺產,依據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104年度旗簡字第 115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憲之虞,請法院恢復周基 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使上訴人等及其餘繼承人得繼承周 基德之遺產以便辦理分割。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及另案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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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