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438號
CTDV,108,審訴,43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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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劉仁瑞 


被   告 吳純昇 

被   告 林宛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宛秋就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2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及同區台安段876地號(面積5810.4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08/1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所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林宛秋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吳純昇
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孟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6月24日、票
面金額3,000,000元、票據號碼557958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06年
7月19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557970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
+1,000,000元=4,0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吳
純昇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
106年7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訴訟目的核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以原告上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4,000,000元=5,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600
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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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