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313號
CTDV,108,審訴,31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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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尤志成 
被   告 尤志雄 
被   告 張明愛 
被   告 尤秀華 

被   告 尤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5人所公同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
建號建物,按其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
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尤志成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4,84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100㎡×公告土地現值49,812元/㎡)+建物
最新課稅現值293,000元}×1/5=1,054,8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1,6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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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