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部分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149號
CTDV,108,審訴,149,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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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部分決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即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77條
  之15第1 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伍月香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
  費,亦未於當事人欄位列明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又反訴原告之反訴狀及聲明書雖載明「公告於大樓向本
  人道歉」、「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惟就公告道歉之方式(張貼地點、張貼期間、字體、篇幅等
  )及道歉內容為何均未特定,核與前揭所述「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相符,且就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起
  訴狀應表明事項,均未予以表明,亦未敘明反訴與本訴間相
  牽連之關係。其次,上開本、反訴所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第
  1 項請求公告於大樓向反訴原告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3,000 元
  +2,100 元=5,100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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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