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富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文童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20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10 6 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2,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00,000 元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經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審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於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前,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既未終結,則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 發生,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