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相 對 人 吳國霖
相 對 人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 4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 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5,790元,並繳納裁判費3,420元,及地政測 量規費20,800元,共計24,220元;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李明貫之請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費用即2,030元(計算式:3,420元 ×39,738元/315,790+1,600元=2,0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應為22,190元(即24,220元-2,03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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