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09號
CTDV,108,司票,60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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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鍾長源 
相 對 人 鄭德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 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參見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 ,其付款地 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 ,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 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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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