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26號
CTDV,108,司拍,126,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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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潘筠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才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 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 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 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 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 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 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 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108年3月10日清償。詎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 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難以認定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何 變動。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到期日之記載,亦未提出債 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再依聲請人所提第二類土地謄本 所載,上開抵押權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陳××、許××所共有



,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單獨聲請之 依據為何?如經第三人陳××、許××同意並委任台端聲請 ,請提出委任狀、及陳××、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許××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 證明文件,並更正聲請人為台端及陳××、許××。該裁定 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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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