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號
CTDV,108,司執消債更,2,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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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蔡美惠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按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該保單為 醫療險無解約金,另南山人壽保單則已失效。再查,聲請人 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查,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有 自住房地,父母二人申報年所得僅幾千元,堪認有受聲請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觀 音山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桿弟,自陳月薪為30,000 元,106年與107年申報所得平均分別為30,500元、30,766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房屋租 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薪資明細單、勞保投 保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即每月30,766元,做為 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房租 )共17,000元,與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1點2倍即15,719元,再加計依薪資級距所計算勞健保費 金額相當,尚屬合理。
㈢另聲請人自陳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亦與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 ,再與其他三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相當,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832285 13.44% 941 彰化銀行 863101 13.94% 976 國泰銀行 465995 7.53% 527 新光銀行 420143 6.79% 475 聯邦銀行 153142 2.47% 173 凱基銀行 235768 3.81% 267 台新銀行 387519 6.26% 438 中國信託 273235 4.41% 309 良京實業 224420 3.62% 254 裕融企業 0000000 24.36% 1705 滙誠第一 337825 5.46% 382 滙誠第二 5665 0.09% 6 艾星國際 484177 7.82% 54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000 清償成數 8.14% 還款總額 50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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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