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鄭向佐(原名:鄭益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叁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3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
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93年3
月02日起至94年3 月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108 年5 月30日止累計183,018 元未給付,其中52,1
57元為本金;130,777 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
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92年8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
8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2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108 年05月30日止累計90,788元未給付,其中21,3
73元為本金;59,927元為利息;9,48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108 年5 月30日止累計1,718,037 元未給付,其中459, 959 元為消費款;1,250,878 元為循環利息;7,20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