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彭森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之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92年06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㈡相對人至95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8328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8328元為自92年06月12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之
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份,與上開規定
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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