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7年1月3日清償,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4年9月2日後,即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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