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4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朱賢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朱賢潔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 元整,及自民國
094 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
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清
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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