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陸炳杉
債 務 人 陳雅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
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於108年5月9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之
依據,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