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8號
CTDV,107,重訴,3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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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被   告 江惠美
      劉武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武吉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 6 年岡地字第0510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江惠美所有」。嗣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 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 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06 年岡地字第05106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惠美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00000 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 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 前於103年4月間邀同被告江惠美及訴外人江其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本票6 紙 交予原告收執。詎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即陸續發生退票 情事,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834,8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 ,迭經原告催討請求返還未果。被告江惠美既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對原告負系債務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江惠 美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為逃避系爭債務之連帶清 償責任,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武吉 ,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 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 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以106 年岡地字第05106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惠美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岡地字第00000 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江惠美持有系爭土地之緣由,實係被告 劉武吉之父即訴外人劉文彬(歿)於75年間因分家而贈與重 測前之○○區○○段00、00、00、00-0地號(按:系爭土地 重測前經合併分割後為○○區○○段00-0地號)予被告劉武 吉,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被告劉武吉斯時時任 台灣電力公司電器巡視專員無自耕農身分,僅能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至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江惠美,此有被證2、3所 示自耕農身分證明、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且觀 諸嗣後被告劉武吉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持續繳納系 爭土地之稅賦、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及持有被告江惠 美設於農會帳戶之存簿使用等節,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實為被告劉武吉所有,被告2 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江惠美於106 年8月7日車禍後,因認知人生無常,乃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被告劉武吉名下,參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非出名人即被告江惠 美之財產,亦非作為被告江惠美之債務總擔保,是系爭土地 之移轉,名義上雖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係借名 契約終止後,回復原權利人即被告劉武吉之權利行使,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 詐害債權之行為,應無理由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今喜公司前於103 年4 月間邀同被告江惠美及訴外人江其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渠等並共 同簽發本票6 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江惠美於106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武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武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2 人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並均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劉武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2 人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名人須待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再「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 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 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江惠美為訴外人今喜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逃避上開連帶債務之履行,竟將其 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武吉所有,屬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顯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武吉所有及 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惠美名下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武吉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文 彬(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見審重訴卷第45頁戶籍謄 本參照),於75年間因分家而贈與重測前之○○區○ ○段00、00、00、00-0地號(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經 合併分割後為○○區○○段00-0地號)予被告劉武吉 ,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被告劉武吉斯時 時任台灣電力公司電器巡視專員無自耕農身分,僅能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江惠美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劉武吉所有 ,被告2 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被 告劉武吉提出被告江惠美具自耕農身分證明資料、訴 外人劉文彬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江惠美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審重訴卷第62 頁至第64頁),復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武夫即被告 劉武吉之胞兄,到庭證稱:○○區○○段000 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劉文彬於73年間贈與證人劉武夫,惟因 劉武夫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劉武夫配偶劉顏水 吟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足認被告劉 武吉就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劉武吉配偶江惠美名 下之事實無訛;又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趙劉金足即被 告劉武吉之胞姐,到庭證稱:伊父親於72年間分家會 議,都將土地分給兩個弟弟(即劉武吉劉武夫), 三個女兒都沒有分;那時弟弟有工作無法登記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依被告劉武吉所提證據 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武夫、趙劉金足之證述以觀,應堪 信被告劉武吉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劉武 吉所有,係借名登記至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江惠美 名下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武吉辯稱係因欠缺自耕農身分 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惠美名下,惟土地法早於 89年1月6日已完成修正,借名原因已消滅,何不於修 法後即移轉予劉武吉;又被告江惠美擔任原告新鑫公 司之本票發票人,將土地登記在江惠美名下之風險甚 高,理應早即取回,益見被告劉武吉辯詞為虛(見本 院卷㈠第31頁)等語。惟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而原告所提被告江惠美擔任原告新鑫公 司之本票發票人,係於99年間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63頁),實無以事後發生之事實苛責被告劉武吉應將 借名登記土地早日取回之理,是原告以上開原因否認 被告劉武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事實 不符,應無足採信。
⑶再原告又主張被告江惠美為今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今喜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原告追償,即於106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告無 償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武吉名下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93 頁)。惟查,原告固主張:依岡山區 農會函覆江惠美之傳票資料可知,相關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絕大多數為江惠美之字跡,被告劉武吉辯稱 江惠美帳戶係其持有使用,顯非事實;又江惠美上 開岡山區農會帳戶只要有大筆資金進入,即由江惠美 領取,且該帳戶僅留可供繳納今喜公司貸款本息之3 萬餘元。帳戶自不可能是被告劉武吉所使用;系爭



土地出租人是江惠美(見審重訴卷第86頁),倘租金 為被告劉武吉所有,為何劉武吉未要求江惠美如數匯 還,為何有多期是由江惠美支用或領現,足認被告劉 武吉辯詞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9頁) 。然此業據被告劉武吉辯稱:原告主張取款憑條與 匯款皆係被告江惠美所為,實即係被告劉武吉持被告 江惠美之印章及存摺辦理存款及匯款,故原告主張該 帳戶非屬被告劉武吉保管使用,為無理由;原告主 張租金由被告江惠美收取,且有六期租金由被告江惠 美收取支用,此因劉武吉出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本就有作為家用,則僅有幾期租金不作為個人用途而 保留於帳戶內,與常理並無相違,此與證人王麗瑛證 述為免將來租金給付有糾紛,仍將租金匯至被告江惠 美之帳戶一致,則原告主張該帳戶非劉武吉保管倢用 ,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麗瑛開立之支票 均記裁禁止背書轉讓,故僅能由被告江惠美提示並匯 款至其帳戶後,再由被告劉武吉取款,是系爭土地之 有權人應為被告劉武吉無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至第33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情,均經被告 劉武吉答辯如上,而被告劉武吉所辯各語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亦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③依上說明,被告劉武吉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武吉所有 ,及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惠美名下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系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劉武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江惠美名下之事實,業據本詳為詳為認定說明如上所 述。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間無償 贈與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情況下,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所有權,並應予以 塗銷登記等情,於法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是原告先 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



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劉武吉之行為,於法即非有理 由,不應予以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並均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 事實依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查,系 爭土地係於75年間由被告劉武吉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文彬, 因分家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武吉,並由被告劉武吉借 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配偶即被告江惠美名下;而被告 江惠美既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被告2 人間 就系爭土地確已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被告2 人 間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難認被告2 人於106年8 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或有何係屬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 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及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另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 予塗銷,均無理由,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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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