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兼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被 告 吳國雄
吳國棟
吳阿珠
劉吳桂蘭
鄭吳桂英
吳玉靖
吳細菊
吳建榮
吳建成
吳建和
吳金珍
吳張月霞
吳正雄
周蘇素珠
蘇木村
曹永榮
曹建和
曹建揚
曹建忠
曹月鳳
曹美惠
吳政憲
李春吉
李曹雲
李隆富
李家妤
李玉雪
李玉芬
李春嵩
黃李瑞赺
劉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子○○、己○○、B○○○、D○○○、乙○○、卯○○、壬○○、庚○○、辛○○、戊○○、寅○○○、甲○○、亥○○○、E○○、地○○、宇○○、玄○○、宙○○、天○○、黃○○、午○○、酉○○、戌○○、申○○、巳○○、辰○○、未○○、A○○○、C○○○應就被繼承人吳五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卯○○、丙○○及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吳五子已於民國55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丑○○、子○○ 、己○○、B○○○、D○○○、乙○○、卯○○、壬○○ 、庚○○、辛○○、戊○○、寅○○○、甲○○、亥○○○ 、E○○、地○○、宇○○、玄○○、宙○○、天○○、黃 ○○、午○○、酉○○、戌○○、申○○、巳○○、辰○○ 、未○○、A○○○、C○○○(下合稱丑○○等30人)分 別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繼受吳五子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0 /240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丑○○等30人
應就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及有效利 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依鑑估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丑 ○○等30人應就被繼承人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 4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未受原物分配 部分,經鑑價後,由原告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及丁○○(下合稱丙○○2 人)則均以:原告應以 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方合理,因為原告前於10 6 年2 月間曾以每平方公尺33,865元取得部分共有土地, 況且高雄市政府已經開始都市計劃變更檢討,這幾年土地 上漲很多,原告已經取得大部分土地持分,但不能因此犧 牲不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如此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若原告不同意上開補償價格,伊等2 人希望保留長輩留 下之土地,於分割後搭建小房屋作小生意,系爭土地應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等2 人 共有,將B部分面積469.4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將C部分面積33.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及丑○○ 等30人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卯○○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 償金額越高越好等語。
㈢除卯○○、丙○○及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五子已於55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 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
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1/2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
⒊查有關吳五子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述如下: ⑴吳五子生有七男吳文哲、吳文芳、吳文章、吳文彬、 吳文得、丑○○、子○○,七女蘇吳品、曹吳免、吳 氏好、吳春子、己○○、B○○○、D○○○,以及 收養一女吳樹蘭。吳五子於55年6 月19日死亡,斯時 其配偶吳張二妹仍生存,子女部分除五男吳文得於昭 和10年8 月23日出生,昭和12年12月1 日死亡絕嗣, 四女吳春子於昭和13年1 月4 日死亡絕嗣,及三女吳 氏好於昭和19年4 月23日出養,由訴外人何喬陞收養 ,改名何氏好外,吳五子之繼承人為配偶吳張二妹、 子女吳文哲、吳文芳、吳文章、吳文彬、蘇吳品、曹 吳免、丑○○、子○○、己○○、B○○○、鄭吳桂 英及吳樹蘭(養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旗調卷第15至23、27、33、36、37、43、 46、48、49、52頁、本院卷第66、75、90頁)。依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1/2 ,故吳張二妹、吳文哲、吳文 芳、吳文章、吳文彬、蘇吳品、曹吳免、丑○○、吳 國棟、己○○、B○○○、D○○○等12人之應繼分 各為2/25、吳樹蘭之應繼分為1/25。
⑵吳文哲為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吳文哲與配偶 已離婚,育有三女吳鴻英(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同年4 月9 日死亡,絕嗣)、乙○○及卯○○(旗調
卷第24至26頁)。吳文哲於76年4 月26日死亡(旗調 卷第22頁),其繼承人為乙○○及卯○○,其2 人對 吳文哲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 ,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5。
⑶吳文芳為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吳文芳於101 年2 月21日死亡(旗調卷第27頁),其繼承人為配偶 吳林鳳娥、子女壬○○、庚○○、辛○○及戊○○共 5 人(旗調卷第28至32頁),其等5 人對吳文芳遺產 之應繼分各為1/5 ,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應繼分各為2/ 125。嗣吳林鳳娥於106 年7 月17 日死亡(旗調卷第28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壬○○、 庚○○、辛○○及戊○○共4 人,其等4 人對吳林鳳 娥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 ,對於吳林鳳娥遺產中吳五 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250 。 ⑷蘇吳品(44年2 月15日死亡)為吳五子之女,育有一 女亥○○○、二子E○○、蘇木生(42年11月2 日生 ,44年6 月22日死亡)(旗調卷第37、41、42頁)。 因蘇吳品先於吳五子死亡(旗調卷第37頁),周蘇素 珠、E○○代位其母蘇吳品繼承吳五子之遺產,其2 人對於吳五子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5。
⑸吳文章為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吳文章於70年 1 月22日死亡(旗調卷第3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吳 張月霞、子甲○○(旗調卷第34、35頁),其2 人對 吳文章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 ,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5。
⑹曹吳免為吳五子之女,應繼分為2/25,曹吳免於97年 11月14日死亡(旗調卷第52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曹 永榮、子女宇○○、玄○○、宙○○、天○○、曹美 鳳共6 人(旗調卷第53至58頁),其等6 人對曹吳免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 ,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75。
⑺吳樹蘭為吳五子之養女,應繼分為1/25,吳樹蘭與配 偶已離婚,育有四男午○○、李春林、李春男(46年 6 月4 日生,58年12月23日死亡,絕嗣)、未○○, 二女A○○○、C○○○(本院卷第68、69、72至74 頁)。吳樹蘭於98年7 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66頁) ,其繼承人為子女午○○、李春林、未○○、黃李瑞 赺及C○○○等5 人,其等5 人對吳樹蘭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5 ,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 繼分各為1/125 。嗣李春林於106 年11月5 日死亡(
本院卷第6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酉○○、子女李隆 富、申○○、巳○○及辰○○共5 人(本院卷第69至 71頁),其等5 人對李春林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 , 對於李春林繼承吳樹蘭遺產中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625 。
⑻吳文彬係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其於97年10月 18日死亡(旗調第36頁),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 即吳五子及吳葉仙羅)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死亡,吳文 彬之遺產應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吳文芳、曹吳免、 吳樹蘭、丑○○、子○○、己○○、B○○○、鄭吳 桂英等8 人繼承,其等8 人對吳文彬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1/8 ,對於吳文彬因繼承取得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應繼分則各為1/100 。至於吳文芳、曹吳免 、吳樹蘭嗣後死亡,其等3 人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已 如前述,吳文芳之5 位繼承人對吳文芳遺產之應繼分 各為1/5 ,依此計算對於前開吳文芳繼承吳文彬遺產 中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各為1/500 ,又吳文芳之繼承人吳林鳳娥於106 年7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壬○○等4 人對吳林鳳娥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1/4 ,其等4 人對於吳林鳳娥因再轉繼承取得此部 分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2000; 曹吳免之6 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6 ,依此計算其 6 人對於前開曹吳免繼承自吳文彬之吳五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600 ;吳樹蘭之5 位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1/5 ,依此計算對於其5 人對於前開吳 樹蘭繼承自吳文彬之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 繼分各為1/500 ,又吳樹蘭之繼承人李春林於106 年 11月5 日死亡,李春林之繼承人即酉○○等5 人對李 春林因再轉繼承取得此部分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應繼分則為1/2500。
⒋上開吳五子、吳張二妹、吳文哲、吳文芳、吳林鳳娥、 吳文章、蘇吳品、吳文彬、吳樹蘭、李春林、曹吳免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4 月2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8日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4 月25日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30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7 日函2 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139 、146 、161 、162 至163 頁)。基上說明,吳五子之 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丑○○等30人既仍 未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
,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 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丑○○等30人應就 吳五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 528.96平方公尺,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為空地,現場雜草 叢生,並無任何人占有使用,亦未直接面臨道路,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審訴卷第124 至126 頁、第138 頁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 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要求住宅區最小建築 面積之要求,寬度至少應為3 公尺,深度至少應為12 公尺,是以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查丙○○ 2 人抗辯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其2 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469.452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C部分面積33.06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癸○○、丑○○等30人(即吳五子之繼 承人)維持共有,惟吳五子之繼承人之一卯○○到庭 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對其 為金錢補償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76 頁),顯見其並無與癸○○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癸○○及吳五子之繼承人合計人數高達31人,人 數眾多,意見難以統一,日後不利於共有土地之占有 、使用及處分,則丙○○2 人主張癸○○及吳五子之 繼承人於分割後應維持共有,已明顯悖於該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且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有效利用,自無足 採。另丙○○2 人表示其等希望就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系爭土地面積528.96平方公 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依丙○○等2 人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2 人所欲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為26.448平方公尺,癸○○分得之土地為11.02 平方公尺,丑○○等30人分得之土地為22.04 平方公 尺(公同共有),均小於36平方公尺,未符合前揭自 治條例所要求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故各該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不利 於建築及其經濟效用甚明。再者,系爭土地西側面臨 同段1042地號土地之6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依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二建築基地最小寬、深 度規定,基地需達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則丙○○2 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寬度 為4 公尺,深度為6.612 公尺,C部分土地寬度為4 公尺,深度為8.266 公尺,均屬畸零地,若依丙○○ 2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將來難以與相鄰之其他畸 零地進行合併使用,且可能尚須另行留設保留地,而 有難以申請建照、未能地盡其利長期發展使用之虞, 不利全體共有人及土地之使用。再徵諸丙○○2 人係 主張原告若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 時,其2 人則主張以原物受分配,顯見丙○○2 人並 無必然須取得土地原物之意願。再者,卯○○到庭表 示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而 除丙○○2 人、卯○○外,其餘被告雖未到庭,惟其 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是經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而就未受分配原物之被告,則以現金補償為適當 。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系爭鑑估報告綜合評估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及考量現場勘查土地之坐落 位置、現況未面臨道路及無道路可進入、鄰近重要地 標、臨尚未開闢6 公尺計畫道路之境界線約18.5公尺 、土地平均深度及地形等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 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以勘估土 地在可指定建築線條件下,視為一般可建築之基地, 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再依加權 平均方式,決定勘估土地可開發利用條件下之價格, 系爭鑑估報告並分析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同區中華段601 至630 地號及同區永和段 1031至1060地號等多筆比較標的之登錄成交價格依序 每平方公尺21,200元、23,600元、20,100元,及比較 該等比較標的之臨路條件、區域條件、整體條件多優 於系爭土地,因而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10,579,200元 ,即每平方公尺單價20,000元,有系爭鑑估報告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鑑估報告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系 爭土地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認以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20 ,000元計算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 爰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 被告。
⑶丙○○2 人雖辯稱高雄市政府已經開始都市計劃變更 檢討,這幾年土地上漲很多,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0 元為金錢補償等語,查丙○○2 人僅空泛主張土地上 漲很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等所稱高雄市政 府已經開始都市計劃變更檢討一節,其等復於本院當 庭自承係同段1042地號土地(按:應為同段1041地號 土地)要檢討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可知並 非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有所變更,且上開都市計畫變 更檢討尚未完成,是丙○○2 人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土 地價格已上漲等語,自屬無據。丙○○2 人復抗辯原 告於106 年2 月間以每平方公尺33,865元向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買入土地,足認其等抗辯原告應以每平方 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應屬合理等語,然關於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本取決於買賣雙方議價之結果,而原 告除於106 年2 月以33,865元購入應有部分1/120 外 ,另於106 年2 月、3 月、5 月及11月間均係以13,9 00元之價額依序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 、180/ 240 、5/240 及24/240等大部分土地,原告以33,865 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極小,且33
,865元及13,900元之價格差距極為懸殊,尚難認每平 方公尺33,865元為系爭土地之客觀合理價格,加以系 爭鑑估報告所載比較標的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100 元至23,600元之間,而該等比較標的之條件又優於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丙○○2 人陳稱應以40,000 元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非屬客觀合理之價格, 且其2 人亦未提出足以佐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 為40,000元之依據,其2 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至於 卯○○陳稱補償金額越高越好等語,其未具體指出系 爭鑑估報告有何不可採取之處,其上開抗辯,亦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丑○○等30人應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各被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三項負擔訴訟 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丙○○2人提出之分割圖乙份。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二:附表二:原告應付補償金額/ 被告應受補償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