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延怡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洪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89號建物)之承租人,用以經營福華服裝行(下 稱系爭商號),該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號建物)相鄰,並共用牆壁。系 爭89號、91號建物之2 樓前曾打通,嗣以木板阻隔該通道, 被告既為系爭9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建物即有修繕、管 理及維護責任,詎被告竟放任系爭91號建物年久失修、空置 多年,嗣因適逢民國106 年7 月間颱風造成豪大雨,系爭91 號建物因內部漏水嚴重、無人處理,水勢遂沿二樓木板封門 、與共同壁之其他牆柱處滲漏至系爭89號建物,致系爭89號 建物1 、2 樓嚴重淹水(下稱系爭事故),損及伊所經營服 飾店之內部裝潢、販售之服飾鞋子皮包等物品,伊為清理積 水與毀損之衣物,3 日無法營業,並需雇工協助清理,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含系爭商號1 樓裝潢 毀損重修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3,000 元、所售衣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清洗費用20,000元、報廢衣物之損害計86 ,800元(以原吊牌所載售價計算)、無法營業3 日之損失計 70,000元、3 日僱請員工5 人清理環境之工資計30,000元( 每人每日以2,000 元計)及系爭89、91號建物2 樓共同壁木 板封門漏水處之修繕費用20,000元,合計569,000 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89號、91號建物原均為伊之祖父即訴外人洪 新發所有,為居住使用於共用牆壁設置共通門形成通道,嗣 由伊先父洪宜同及原告之伯父各自繼承,伊再自洪宜同處繼 承,並出租予刻印業者使用,該刻印業者未續租後,伊於10 6 年3 月20日即委託室內裝修公司就系爭91號建物進行整修 ,惟該公司業務繁忙迄未裝修,是系爭91號建物均有人管理 ,伊就該建物已盡管理及維護責任,況該建物內外並無重大 損壞、屋況完好、屋頂亦無破損情形,平時下雨亦未漏水, 至106 年7 月30日係因海棠颱風風大雨大,系爭91號建物2 樓內部方有輕微滲水情形。其次,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系爭 91號建物漏水滲漏所致,不容原告空言指摘,且實係原告未 事先告知即以木板阻隔二建物間之通道,且如原告斯時係以 水泥砌磚方式,即可防止水互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 歸責予原告,與伊無涉,原告訴請伊損害賠償,毫無所據, 況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係天災而非人禍,故伊就系爭91號房 屋並未疏於管理維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裝潢 毀損部分,並無法證明已經毀損而無法堪用而有全部換新之 必要;停業損失部分每日請求1 萬元,尚顯失真,如確有損 害以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之13,968元計算無意見,然 應證明本件漏水可歸責被告;衣物毀損及清洗費用,吊牌之 定價與售價不同,且吊牌不能證明衣物毀損,而清洗費用時 間為何並不清楚,是否因本次漏水而清洗亦無證明,是此部 分亦非可採;清洗工資30,000元、修復工程費用20,000元亦 無單據證明,均非可採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系爭89 號建物)之承租人,於系爭89號建物經營福華服裝行(系爭 商號)。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系爭91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89、91號建物毗鄰並有共用牆壁,共用牆壁2 樓處原有 一通道並設置木門。
㈣106 年7 月30日海棠颱風來襲。
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1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4113 號鑑定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兩造房屋照片(審訴卷第9 至16頁、自49至52頁、第78至82
頁、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第56至64頁、第94頁、第97頁) 、錄影光碟(審訴卷第83頁)、107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電 子卷證(本院卷一第43頁)、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65 頁)、蔡炎明107 年10月4 日估價單(本院卷二第77頁)、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89號建物因系爭91號建物未盡管理、維護責任 而發生漏水,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系爭89號建物因系爭91號建物未盡管理、維護責任 而發生漏水,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 系爭9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審訴卷第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 91號房屋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7 月間颱風造成豪大雨,系爭91號建物 因內部漏水嚴重、無人處理,水勢遂沿二樓木板封門、與共 同壁之其他牆柱處滲漏至系爭89號建物,致系爭89號建物1 、2 樓嚴重淹水等情,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光碟等為證(審 訴卷第9 至16頁、第78至83頁、本院卷第28至40頁)。被告 對系爭89號、91號房屋於颱風過後積水、淹水一節,並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89號房屋積水、淹水原 因,係因系爭89、91號房屋間之共同牆壁未以水泥封住而造 成系爭91號房屋積水延共同牆壁滲漏至被告房屋等情,並經 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⑴系爭91號房 屋屋頂,經灑水測試結果確有嚴重漏水現象幾乎已無防水功 能。當持續大豪雨時必將使屋內二樓地板大量強進水。二樓 窗戶經測試其木框窗及玻璃水密性密和度不佳,亦稍有部分 滲水現象產生。⑵系爭91號房屋二樓地板經滯水24小時測試 ,試驗結果顯示水位立即從共通木門處漫流溢至系爭89號2
樓地板面,致系爭89號1 樓營業廳頂版,約經15分鐘後便從 小滴水持續加大漏水現象產生。持續1 小時後尤為嚴重近乎 全面漏水現象。⑶系爭91號房屋戶外後陽台經滯水測試2 小 時後,亦部分慢慢滲漏至系爭89號房屋1 樓更衣間及後面儲 藏室接縫處。⑷系爭89號房屋屋頂及木窗框,進行屋內外2 項滲水測試,結果於兩造屋頂銜接處有部分滲漏現象。結論 :⑴系爭89、91號窗戶灑水測試結果,本身均為木造結構窗 框,水密性原本不佳均有滴滲水現象。雖系爭91號房屋顯像 有較嚴重,然兩造此現象並非可造成系爭89號重大浸水災損 原因。⑵兩造屋齡均為50年以上老舊結構建物,二樓內部樓 版結構本有或多或少老化龜裂行為,難以阻擋外水進入後不 滲漏至下一樓層。更且加上共通門等無隔牆阻水行為,與外 水(系爭91號舊式屋頂嚴重漏水主因)前後互為因果關係。 此行為實乃造就本次災損主因。綜合結論:經內外水壓測試 報告結果顯示,系爭89號房屋因屋頂近期翻修過,且經測試 結果確較無明顯滲漏水現象發生。就其主因乃系爭91號房屋 本身舊式屋頂年久失修滲漏較為嚴重。為本次強降外力水壓 大量滲入系爭91號房屋後連帶水量溢流通過無隔水功能木板 隔牆,造成89號戶災損主要原因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07 年11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4113號函檢附該會高市 土技鑑字第107-22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212 頁)。且海棠颱風過後,系爭91號房屋室內靠近共同 通道處地板潮濕積水、陽台積水等情,確有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就 系爭89、91號房屋外部屋頂、窗戶進行水壓測漏,及顏色指 試劑測試,於漏水測試時,僅以水車進行測試漏水,即發現 系爭91號房屋屋頂無防水功能會滲漏,而共同牆部分則灌水 至系爭91號2 樓室內,確認積水擴散會由共同牆處流至系爭 89號房屋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模擬海棠颱風之雨量進行鑑定,使案情審 理偏頗不公正無助於釐清真相等語,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所有之系爭91號房屋疏於管理維護,致積水滲 漏至系爭89號房屋造成漏水事故,被告就其建築物管理維護 義務有所缺失之行為,自屬造成系爭漏水事故致受損害不可 欠缺之條件,並已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堪認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 此項結果,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以木板阻隔二建物間之通道, 且如原告斯時係以水泥砌磚方式,即可防止水互流,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予原告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系爭91號房屋與系爭89號房 屋共用牆壁設置共通門形成通道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則系 爭91號、89號房屋自原告使用時起,共用牆壁即有一共通門 ,被告與原告之屋主均就該共通門存在無異議,難認原告就 該共通門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且水位會從共通門自系爭 91號房屋流至89號房屋之原因,係因系爭91號房屋屋頂,幾 乎已無防水功能,當持續大豪雨時必將使屋內二樓地板大量 強進水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如系爭91號房屋屋頂不漏水 ,即不致使系爭91號房屋2 樓地板積水並經共通門溢流至系 爭89號房屋,堪以認定。又因該共同壁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與原告房東共同使用,所有權歸屬各2 分之1 ,如被告與原 告房東均同意共通門存在,原告並無權將共通門以水泥封起 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同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應予拆舊者, 限於以新品換舊品,工資支出無折舊可言。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89號1 樓裝潢毀損重修所需費用計413,000 元 部分:
⑴系爭89號房屋因系爭91號房屋屋頂幾乎已無防水功能,當持 續大豪雨時必將使屋內二樓地板大量強進水,又因兩屋共同 壁有共通門,水分自系爭91號房屋溢流至系爭89號2 樓地板 面,致系爭89號1 樓營業廳頂版,約經15分鐘後便從小滴水 持續加大漏水現象產生。持續1 小時後尤為嚴重近乎全面漏 水現象。系爭91號房屋戶外後陽台經滯水測試2 小時後,亦
部分慢慢滲漏至系爭89號房屋1 樓更衣間及後面儲藏室接縫 處等情,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則系爭89號房 屋因系爭事故造成1 樓營業廳頂版、更衣間、儲藏室等處之 事實,已可認定。又系爭89號1 樓裝潢因漏水泡水後內部受 損將逐漸毀損需修復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商號裝潢設計師 蔡炎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為原告進行裝潢,施工範 圍為一樓全部,包含門面、騎樓、內部裝潢全部都有做。門 面部分先木作再做烤漆玻璃,還有櫥窗部分;騎樓天花板是 做木作;內部牆面做木板貼玻璃、粘在牆壁上的櫃子,這也 算是木作的部分、天花板也是木作,包含做燈具、拉電線。 伊在107 年間約估價單上所寫的日期前,經原告叫伊去看裝 潢損壞部分做估價。裝潢的東西是夾板,淹水不可能馬上就 壞掉,會一段時間約2 年、3 年才開始壞掉。伊到場時,沒 有看到淹水,當時的裝潢已經有點舊,天花板的水漬比較明 顯,但沒有去注意那麼多,中島部分的水漬也比較明顯,因 為是白色的。無法從水漬去判斷淹水的情形嚴重或不嚴重。 伊看到的東西是還可以用,有一些表面如油漆部分剝落、有 水漬,但包在木板裡面的看不到,如果有受淹水的話,木板 的東西會慢慢的壞掉。木板有泡水才會有水漬。木板泡水後 雖可以用油漆把水漬蓋掉,但木板過泡水時間久了就會一層 一層剝落,會造成結構不穩定或外觀變形且難看,原告告訴 伊哪裡有淹水要換掉,請伊報價,伊就開估價單給原告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佐以證人蔡炎明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二第77頁)所示,修復部分含騎樓天花板、內部 造型天花板、兩側造型牆面含烤漆玻璃、更衣間、櫃台後面 收納櫃、中島櫃含強化玻璃等連工帶料部分,及拆除清運費 、櫥窗玻璃拆除再安裝費、全完刷漆費、水電工程費等,核 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因漏水毀損之處所相同,又夾板材經泡 水後將逐漸損壞一節,不惟證人蔡炎明證述明確,且為一般 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 修復項目,確有修復之必要,堪以認定。
⑵關於系爭89號房屋1 樓因漏水需重新裝潢之項目及金額,為 騎樓天花板20,000元、內部造型天花板65,000元、兩側造型 牆面含烤漆玻璃120,000 元、更衣間20,000元、櫃台後面收 納櫃72,000、中島櫃含強化玻璃23,000元,合計320,000 元 為材料費;拆除清運工資30,000元、櫥窗玻璃拆除再安裝10 ,000元、全完刷漆38,000、水電工程15,000元,合計93,000 元 為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商號裝潢設計師蔡炎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原告估價的情形,拆除清運就是拆除、 清除的工錢。拆掉重做來估價2 萬元,是連工帶料含油漆的
費用。因時間太久了,忘記看到的情形,外部可能有水漬, 原告說有淹到水的要拆掉重做,內部是看不到的。內部造型 天花板印象中有水漬,油漆有稍微剝落,也是原告告訴伊整 個天花板有淹水,要拆掉重做,6 萬5 千元是連工帶料含油 漆的費用。兩側造型牆面含烤漆玻璃部分,原來的牆面有包 木板,外面貼烤漆玻璃,伊忘記當時看到的狀況,當時木板 的狀況看不出有損害,不是全部牆面都有烤漆玻璃,沒有烤 漆玻璃部分有刷油漆的部分有些有水漬、油漆剝落的情形, 印象中沒有看到木板已經變形、膨脹,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 變形,12萬元是連工帶料含油漆、烤漆玻璃的費用。櫥窗玻 璃拆除再安裝,是因櫥窗靠著天花板,要拆天花板就要先把 櫥窗玻璃拆下再拆木作,木作好了再安裝,此部分玻璃沒有 換新的只是拆、裝的工錢,1 萬元是工錢。更衣間原是木作 ,伊沒有去注意更衣間的牆面是否有損害,或者門有沒有不 能關的情形,2 萬元是連工帶料含油漆的費用。伊估價單備 註欄上面寫原玻璃、原鐵架、原有門片、原燈具就是表示用 原來的不更換。櫃台後面收納櫃是木作的櫃子,估價單此部 分費用連工帶料含油漆費用。中島櫃含強化玻璃部分,中島 櫃是木作烤漆加上玻璃,玻璃部分是上面及中間層板部分, 當時玻璃是好的,但拆除時可能會破掉,估價單是的金額是 不論拆除時有無把原玻璃弄壞都是這個價格。估價單並沒有 寫的很仔細,只是初步的估價單,大致上做完後就是這個價 格,但中間是否會調整不一定,但不會差太多。全完刷漆的 範圍是指整間刷油漆,剛才所述的連工帶料含油漆部分沒有 含油漆,就只有連工帶料而已。水電工程1 萬5 千元範圍是 拆掉後有些線路要重新拉的部分。燈具有壞的就換,沒有壞 就不換。當時去看時,沒有注意到燈具有沒有壞,通常一般 的崁燈,價格不會差很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 ,並有證人蔡炎明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又本件上開應予折舊之材料修復費用,依行政院 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1 。本件系爭89號房屋為89年間裝潢,至系 爭漏水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前開修繕材料費用32 0,000 元,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9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00 ÷( 1 0+1)≒29,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0, 000 -29, 091)×1/10×(10+0/12 )≒290,90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20,000 -290,909 =29,091】。再加計不折舊之 工資93,000,合計損失為122,091 (計算式:29,091+93,0 00=122,091 )。
②原告主張所售衣物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清洗費用20,000元、無 法營業3 日之損失計70,000元、3 日僱請員工5 人清理環境 之工資計30,000元部分:
⑴證人即受僱人周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代班,負責 賣衣服、銷售、打掃整潔的工作,伊是領時薪,1 小時140 元。原告上開服飾店店內出售物品包括衣服、褲子、包包、 鞋子。106 年7 月間海棠颱風來襲前有在原告服飾店工作, 海棠颱風來襲後,伊去幫忙打掃,7 月31日原告去開門看到 淹水,就打電話給伊,伊在早上八、九點左右就到服飾店。 服飾店地上都是水,上面也在滴,中島櫃那的衣服也都濕了 每一層幾乎都有水,有的衣服有顏色有染到色,三層櫃的包 包也有濕,有的鞋子放地上也都濕了,門進去左邊小的衣架 上的衣服有濕,大的衣架沒有濕,幾乎都是中島櫃的衣服濕 ,右邊的衣服摸起來也有點濕,但不是進水很嚴重的情形。 一進店裡左邊三層櫃上面有水漬,櫃台前面的上方有一個水 泥的地方也會滴水,沿著旁邊滴,就是中島櫃的上方。還有 左邊衣架上面,右邊比較沒有滴水的情形。左邊小的衣架幾 乎都是濕,廠牌大概是尚欣的,衣架那濕掉的衣服約有十幾 件,有的沒有很濕。三層櫃的衣服、褲子幾乎都濕了,有的 有染到顏色,染到顏色的廠牌是尚欣的,但幾件不清楚。濕 的、染色的老闆娘有拿去送洗,沒有辦法洗的就報廢。可能 有一百多件,伊和原告的女兒載去送洗的,載很多包,載去 哪裡是什麼路、店名伊不曉得,伊沒有問洗衣費多少錢。7 月31日去店裡整理,應該是隔天載去送洗,部分洗好的會先 給我們。沒有辦法洗乾淨的衣服記得很多件,但是幾件不記 得了。7 月31日當天伊整理到下午5 、6 點左右。隔天也有 去整理,大約去整理三天,這三天沒有辦法營業。送洗衣物 有的不能賣,有的可以,但數量多少伊不清楚。去幫忙的三 天,還有原告、原告的先生、原告的小孩2 個、伊共5 人一 起打掃,106 年7 月31日前原告的服飾店沒有發生過漏水情 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1 至148 頁)。因系爭89號房屋 自天花板、更衣間等處漏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店 面之裝潢為木作,漏水後需人力花費時間、勞力清理,並待 木作乾燥再為使用;又展示之衣物,確實分別吊掛在衣架或 收藏在衣櫃、中島櫃上,則漏水時會將衣物浸濕,而需整理 、清洗等情,衡與常情相符,是證人周麗玉上開證述,即可 採信。原告主張需整理3 日無法營業、需將衣物送洗支出洗
衣費等語,即為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支出洗衣費20,000元一節,業經證人周麗玉證述 明確,且有服飾吊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審訴卷 第41至74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支出 5 人之工資30,000元部分,經證人周麗玉證述明確,業經認 定如前。而周麗玉一日之工資為1,400 元(計算式:140 × 10=1,400 元)。又其餘在場清理之人為原告之先生、小孩 及原告本人,原告並無法證明每日支出之工資為2,000 元, 然既有整理之必要,則上開整理人數應屬必要,惟其工資之 計算應依周麗玉依日工資為標準。是原告此部分工資支出為 21,000元(計算式:1,400 ×5 ×3 =21,000)。再原告主 張營業損失部分,證人周麗玉證稱:在原告那工作幫忙結算 當日營收時,生意好時,一天約有一萬左右收入,不好的話 幾千元也有。平均大約6 、7 千元,這是沒有扣掉成本,成 本部分是老闆自己算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並無 法證明原告營業損失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則顯示每月銷售額為139,672 元。另被告對 原告如確有損害以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之13,968元計 算營業損失無意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此3 日營業損失 僅能以13,968元計算,堪以認定。
③報廢衣物之損害計86,800元(以原吊牌所載售價計算)部分 :證人即衣物業務員王俊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尚欣流 行服飾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衣服配送、盤點服飾。在 98年八八風災之後公司與原告配合,當時原告就是在旗山老 街現在賣衣服的地方經營,她是我們的下游店家,我們是把 衣服寄在原告那賣,每個月結帳一次,實賣實銷,原告賺取 利潤。出售予原告之物品是衣服,廠牌為徐明美設計師品牌 、許瓊珠設計師品牌及尚欣服飾的品牌,吊牌大概就是記載 出產地、來源、成份、價格等。定價在4,980 元至15,000元 ,以單件、洋裝區分,平均單價在4,980 元,是成人女裝。 我們所賣都是女裝,我們有分歐洲布料、臺灣布料、日本布 料,定價會有區別,落在4,980 元至15,000元,我們是有公 訂價格。原告服飾店店內的衣架,小的衣架一個約可擺25件 ,是雙層的上下大約可擺50至60件、大的衣架約可擺50至60 件左右。衣櫃有兩層,上層放衣服,下層放褲子,一疊大概 放四件衣服,一層衣櫃約放20疊衣物。106 年7 月間海棠颱 風來襲前前後,伊都有去原告的店,壹個星期跑原告那三至 四次,原則上是星期一、三、五,若原告有趕衣服則星期六 再去一趟,公司每天轉調衣服,所以一個星期大約跑三至四 次。原告有三家廠商,以我們這家為例就會擺到五百多件,
這樣推算,原告的店可以擺到一千多件衣物。海棠颱風來襲 當天跟隔天伊都有到原告的店面,都是下午到原告的店,颱 風當天風雨很大,颱風當天原告的店有開,店裡面櫃子那有 滴水,伊進去時看到櫃子上有水,櫃子上的衣服被水浸濕, 但沒有看到滴水的情形,只有看到上層的衣物有被水浸濕、 染色,下層沒有,其他衣架的衣服沒有濕。伊看到原告在衣 櫃前面放水桶、容器在裝水。但原告如何處理衣服,伊不清 楚,伊當天是下午到原告的店。當時伊公司的衣服濕掉的衣 服不是只有二十幾件,有些可以晾乾或乾洗,看不出濕掉的 公司可以處理,有些染到色無法處理,有二十幾件是無法處 理的,因為伊公司的貨是寄在原告那賣,無法處理的就請店 家即原告理賠,此部分貨款多少錢要向公司查詢才知道。伊 每個月會給店家帳單,原告也有帳單,帳單是黃色的,帳單 上應該會寫毀損處理的費用。別家的衣物有無毀損,伊就不 清楚。可以處理的部分,原告可以處理的原告就自己處理, 若原告不能處理,伊公司會幫忙處理,就輕微的原告自己晾 乾的話,原告就自己處理,送乾洗部分就公司帶回去處理, 公司沒有再向原告收費,伊公司只有向原告收取不能處理的 賠款費用。原告提出之衣物,都是伊公司的吊牌,但不是全 部都是毀損不能處理的部分。伊公司應該有請求賠償的明細 資料,再直接寄給法院。吊牌有編號,二十幾件是要原告全 額賠款部分,此部分會提資料到法院等語。然亦證稱:海棠 颱風是106 年7 月30日星期日,伊是星期一下午到原告的店 面,到原告的店時,原告有開店、整理東西,伊看到櫃子上 的衣服是濕的,其他地方伊沒有看到,伊是去原告的店裡轉 調衣服,固定星期一、三、五都會到原告店裡,伊到原告店 裡沒有刻意去看店裡的情形,只知道伊公司家的衣服濕了。 當時伊公司的衣服濕掉的衣服不是只有二十幾件,有些可以 晾乾或乾洗,看不出濕掉的伊公司可以處理,有些染到色無 法處理,有二十幾件是無法處理的,因為伊公司的貨是寄在 原告那賣,無法處理的就請店家即原告理賠,此部分貨款多 少錢要向公司查詢才知道。我們每個月會給店家帳單,原告 也有帳單,帳單是黃色的,帳單上應該會寫毀損處理的費用 。別家的衣物有無毀損,伊就不清楚。可以處理的部分,原 告可以處理的原告就自己處理,若原告不能處理,伊公司會 幫忙處理,就輕微的原告自己晾乾的話,原告就自己處理, 送乾洗部分就公司帶回去處理,公司沒有再向原告收費,只 有向原告收取不能處理的賠款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至 141 頁)。關於證人王俊憲固證稱寄賣在原告處之衣物約有 20幾件需原告賠償等語,然亦證稱公司有帳單給原告,然原
告迄今均未提出受毀損衣物之帳單以資佐證,且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固提出吊牌為佐,然吊牌並無法證明該等衣物是否確 實受損,且原告既得以拍攝吊牌,應無不能拍攝受損衣物之 為證據,另原告提出之吊牌數量,核與證人周麗玉上開證述 送洗衣物約100 餘件等語相符,而可認受損衣物已經清洗而 回復原狀,則此部分難認原告已證明有何損害可言。 ④系爭89、91號建物2 樓共同壁木板封門漏水處之修繕費用20 ,000元:本件原告支出共同壁封門費用20,000元部分,故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審訴卷第75頁)。然本件 漏水原因並非共同壁有共通門所致,是系爭共通壁之修繕, 與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合計:177,059 元(計算式:122,091 +20,000+13,968+21,000=177,05 9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7,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