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王素碧(即黃世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戀棻(即黃世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娟(即黃世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力(即黃世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舊鐵橋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輝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戊○○之繼承人丁○○○、己○ ○、乙○○及丙○○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7年 12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頁、第30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戊○○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以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至J1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等 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8月26日向高雄縣政府立案成立, 致力於推動高屏舊鐵橋(二級古蹟)、竹寮抽水站(三級古 蹟)、龜窯三和瓦窯廠等文化營造服務,及高屏溪沿岸環境 綠美化與民生用水保護環境的工作。94年10月7日訴外人甲 ○○等3人自訴外人翁泰山等3人有償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與周 邊之土地全部,後訴外人甲○○於99年3月12日將系爭建物 及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作為被告維護「舊鐵橋溼地公園」環 境及供會內環保志工休憩及放置私人物品與環境清潔用品的 地方,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請審酌被告為公益團體,可 匯集志工來美化舊鐵橋,如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就會面臨 解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 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周圍土地業經受讓而取得所有權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戊○○與其他人所共有,並 經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J1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高 市地鳳測字第10870246100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0-100頁;本院卷第35-51頁), 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94年10月7日訴外人甲○○等3人自訴外人翁泰山 等3人有償受讓系爭建物及基地與周邊之土地全部後,訴 外人甲○○復於99年3月12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無償贈與 被告等語,固提出讓渡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2-127頁),然該讓渡 書固記載讓渡標的物為高雄縣○○鄉○○村000號及基地 與週邊土地全部,惟該讓渡書未具體標示讓渡基地及週邊 土地之範圍,再佐以該讓渡書之讓渡人翁泰山、陳福村及 林熾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00頁),是翁泰山等人是否有權 讓渡系爭建物之基地與週邊土地全部,已非無疑,則翁泰 山等人既無讓渡系爭建物之基地及週邊土地之權利,受讓 人黃文田、甲○○及黃秋華等人即應無從將使用系爭建物 之基地及週邊土地之權利讓與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有權 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自屬無據。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 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J1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J1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坐落土地 │編號│地上物名稱 │面積 │小計 │
│ │ │ │(平方公尺)│ │
├──────┼──┼──────┼──────┼────┤
│高雄市大樹區│E │鐵皮建物 │120.05 │ │
│新興段2地號 ├──┼──────┼──────┤ │
│ │J │水泥地面 │174.79 │294.84 │
├──────┼──┼──────┼──────┼────┤
│高雄市大樹區│E1 │鐵皮建物 │95.18 │ │
│新興段3地號 ├──┼──────┼──────┤ │
│ │D │磚造建物 │13.76 │ │
│ ├──┼──────┼──────┤ │
│ │C │磚造鐵皮建物│176.97 │ │
│ ├──┼──────┼──────┤ │
│ │A │鐵皮建物 │16.64 │ │
│ ├──┼──────┼──────┤ │
│ │B │磚造建物 │5.78 │ │
│ ├──┼──────┼──────┤ │
│ │J1 │水泥地面 │121.79 │ │
│ ├──┼──────┼──────┤ │
│ │H │水泥地面 │169.93 │ │
│ ├──┼──────┼──────┤ │
│ │G │水泥地面 │31.38 │ │
│ ├──┼──────┼──────┤ │
│ │I │木製平台 │16.16 │647.59 │
├──────┼──┼──────┼──────┼────┤
│高雄市大樹區│A1 │鐵皮建物 │66.87 │ │
│新興段12-2地├──┼──────┼──────┤ │
│號 │B1 │磚造建物 │48.62 │ │
│ ├──┼──────┼──────┤ │
│ │G1 │水泥地面 │115.71 │23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