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崇豪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崇傑
上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