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柯陳貞慧
陳貞玉
陳貞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江勝義即江楊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提起 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二、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49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5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8至142、152、166至 167頁),原告以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與 遺產有關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繼承父親陳萬春所有坐落 高雄市仁武區灣勢段316-8(權利範圍全部)、316-15(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005)及314-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05)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均有甲 ○○○於85年11月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仁登字第014069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94,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 85年10月12日至86年11月5日,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其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施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亦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85年11月9日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仍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應許抵押 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查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訴外 人鄭清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11月9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85年10月12日至86年11月5日,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 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6至123頁;本 院卷第29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認存在,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抵押權已不存在,應 予塗銷等語,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 ,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而本件縱認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惟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計算,至101年11月5日即已逾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其時效 業已完成,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6 年11月5日),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 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 通抵押權相同,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縱認該債權存在,亦 已因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歸於消滅,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 之形式存在,有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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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權利人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設定義務│ 登記日期 │
│ │的 │ │範圍 │ │金額(新臺│人 ├──────┤
│ │ │ │ │ │幣) │ │ 登記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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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仁│甲○○○│全部 │85年10月12日 │本金最高限│鄭清凉 │85年11月9日 │
│ 1 │武區灣勢│(死亡)│1分之1 │ 至 │額594,000 │ ├──────┤
│ │段316-8 │ │ │86年11月5日 │元 │ │仁登字第 │
│ │地號土地│ │ │ │ │ │014069號 │
├──┼────┼────┼────┼───────┼─────┼────┼──────┤
│ │高雄市仁│同上 │1000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 │武區灣勢│ │之8006 │ │ │ │ │
│ │段316-15│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高雄市仁│同上 │1000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武區灣勢│ │之8006 │ │ │ │ │
│ │段314-16│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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