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6號
CTDV,107,訴,56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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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謝瑞松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積欠幾家銀行帳款,後經由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辦理債務整合,清償其他銀行債務 ,隨後原告無力清償整合債款,債權銀行透過法院執行原告 薪資,每年約被扣15萬元,長達10餘年。原告任職之永豐餘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嗣與中 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改任職該公司)前告知原告 稱銀行帳款已執行完畢,不再扣薪。是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650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之債權應早已受清償完畢。臺東企銀結束營業後由當時荷蘭 銀行接手,當年荷蘭銀行已向原告執行債權完畢,而重複將 對原告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非完全不可能。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對原 告新台幣(下同)825,479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原 告前於9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代償 其他債權人含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臺東企銀( 本筆為借新還舊)之債務,茲因原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 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公 告通知原告在案。又原告前於93年11月2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 因原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原債權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 29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公告通知原告在案。上開2筆債 權轉讓予被告後,原告仍未履行繳款義務,經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核發支 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為系爭執行程序,另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司執助地字第91號執行在案。原告欠款眾多,自行揣測前遭 扣薪執行之債務已包含本件債權且已全數清償完畢,顯屬誤 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積欠幾家銀行帳款,後經由臺東企銀辦理債務整合, 清償其他銀行債務。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原告前於94年4月28日向台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之書證,及原告前於93年11月24日向寶 華銀行申請循環動用信用貸款30萬元之書證,以被告尚有82 5,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司促字第12570號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前遭扣薪執行之債務,是否包含本件債務?被告對原告 之825,479元借款債權是否早已受償完畢?五、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 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未終結 ,然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訴外人大樹 九曲堂郵局收取原告存款1,632,743元,及命訴外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支付轉給649,317元,被告再 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591,307元,剩餘款項58,010元則發 還原告,故被告已足額受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




㈡被告提出前述聲請支付命令之書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見10 7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下稱訴卷,第48頁),且為原告不爭 執(見訴卷第4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應早 經荷蘭銀行執行完畢等語(見訴卷第10頁),並聲明調查後 述證據。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5年12月起原告遭扣 款之紀錄(見訴卷第24至29、34至35頁),有該公司107年 10月19日中紙久管字第107122號函、107年10月31日中紙久 管字第107130號函各1份可考,僅能證明有遭其他債權人扣 款事實,未見有何分配台東企銀(或荷蘭銀行)、寶華銀行 之情。且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受讓對原 告之債權,有該公司108年1月14日108澳盛(台執)字第001 9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69頁)。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係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承受 在臺分行資產、負債、營業,於106年12月9日受讓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 營業、負債,不包括對原告之債權,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 星銀台(108)字第108111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份可考 (見訴卷第78至81)。綜上足見並無證據可認原告之前遭扣 薪執行清償之債權包括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825,479元借款債權是否早已受償完畢,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25,479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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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