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CTDV,107,訴,142,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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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批發販售為業, 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與壽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壽天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 雨、路面溼滑,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 迄至106年3月27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為新台幣(下同)21,2 72元、救護車費用7,680元、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30 日共6萬元、回診計程車費3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 元、開刀疤痕回復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其他 必要費用15,24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432,40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40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原告回診日期與計程車收據日期僅



有3次相符,原告並未證明薪資,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無法認定,開刀疤痕回復應以10萬元方為必要, 其他必要費用須與系爭傷害相關,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 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 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於轉彎前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被告否認過失云云,未能提出反證 ,所辯委無可採。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每小時50公 里之速限騎駛,乃與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業務過失傷害卷第46頁), 堪信為真。上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 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論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與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兩造過失 均為50%,爰予酌減被告一半之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迄至106年3月 27日止,支出醫療費21,272元、救護車費用7,680元,及住 院、出院後期間共需人看護30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為6萬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1份可考( 見106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至46頁), 俱為被告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1頁、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 ,下稱訴卷,第51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被告否認原告搭乘計程車逾3次部分均係為復健回診,原告 提出之收據未載起迄地點,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主張之計程 車費34,200元全部與醫院回診間之關連性,故僅能以原告所 提收據上每日1,200元計算3次據以認定3,600元部分,予以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9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至104年3月9 日乙情,有長庚醫院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 審訴卷第34頁),堪信為真。然其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 並無每月受領薪資之證據,為被告否認(見審訴卷第71頁) ,且其103年度自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給付總 額亦僅168,894元,尚難認定其每月薪資確達24,000元。故 應以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加以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15,638元(19,273元×6=115,638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係78年次4月出生之成年女子,自承從事維修電腦工作 (見訴卷第24、29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接受手術治 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評估其全人障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3%乙情,有該院108年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0557號 函1份可考(見訴卷第31至33頁),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 卷第42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4年3月(即25歲11 個月)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 ,以3%計算期間39年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茲先以上 開發生系爭傷害時,每月法定基本工資19,273元,即每年23 1,276元(19,273元×12=231,2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87,736元【計算方式為: 231,276×21.00000000+(231,276×0.00000000)×(22. 00000000-21.00000000)=5,087,736.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計算5,087,736元之3%減損比



例為152,632元(5,087,736元×3%=152,632元)。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2,632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左軀幹、右臀部分別留有7公分、23公分之疤痕, 開刀回復費用需15萬元等語,然高雄長庚醫院評估費用係10 至15萬元,有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 56頁),爰斟酌認以13萬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購買扶助器、美容膠、成人紙褲、便盆、固骨丸等 椅子、瑜珈球、柺杖、租用輔助器具,受有其他必要費用損 失共15,249元等語,有收據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57至63頁 ),尚堪採信與系爭傷害相關,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正值青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且留下疤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兼衡其名下無財產,以及被告為53年次之成年女子,高 職畢業,從事水果批發,自承家境普通、月入1、2萬多元等 節,有刑事審判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有領取保險理賠金74 ,3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4頁),應予扣除。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5 3,724元【(醫療費21,272元+救護車費用7,680元+看護費 6萬元+復健回診計程車費3,600元+103年9月9日出院後迄 至104年3月9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5,638元+104年3月至 65歲之勞動能力3%減損金額152,632元+疤痕預估開刀費用 13萬元+其他必要支出購買用品之費用15,249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被告責任比例50%-強制險理賠金74,312元= 656,071元×50%-74,312元=253,724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 5年4月6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724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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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