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毅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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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靜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毅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毅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550,4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7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550,45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52
,9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
1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6頁、第8至12頁、第62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檸檬房間服飾店,擔任送貨員,而依其所提
工作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3,50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
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工作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3至15頁、第24
頁、第40至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工作證明書所
載每月薪資2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999元
,惟其中單人每月房屋租金高達10,000元,另交通油資列5,
000元亦屬過高,上開標準既含租屋、住屋支出在內,則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15,719元認列為聲請人全部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僅餘7,78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50,455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7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