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鄭忠陽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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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忠陽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忠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4,1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8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2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3月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4923號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8頁、第
40至42頁、第33至34頁、第40至6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8年2月11日
失業,現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
公司),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6年度申報所得324,426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036元,現於東慧公司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查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最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東慧公司之投保薪資23,1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鄭○○,其名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105、106年申報所得皆
僅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7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
,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3,93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4=3,930元)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於
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11,846元【計算式:15,719-(15,71
9×24.64%)=11,846】為度,加計上開租金5,500元後為17,3
4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3,93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346元
後僅餘1,8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4,12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 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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