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7年度,49號
CTDV,107,司執消債清,49,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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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 詹詠荏即詹裕禮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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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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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機車一輛與新光人壽保單(另國泰人 壽保單非要保人),本院認其中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 工具,爰不予變價;又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約新臺幣( 下同)63,700元,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清償予債權人,以 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同業 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份方式表示意見,債 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7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本件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3,700元,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後 ,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 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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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