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建熊
被 告 陳精華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暫停在永宏巷20之1號對面路旁後,起步往 左前方駛出,準備行駛至對面永宏巷20之1號時,其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唇穿通撕裂傷、 牙齒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
此事故而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5,901元、看護費30,000元 、醫療用品費2,878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薪資損失26, 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520元、財物 損失44,375元(含安全帽2,930元、眼鏡5,500元、包包29, 800元、防風外套5,280元、小米手環865元)、植牙費330, 660元、皮膚科預估費用3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上開事故肇事之主因,原告亦有車速過 快之與有過失情形。另對原告支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15,901 元、看護費30,000元、醫療用品費中之2,558元、機車修理 費17,000元、薪資損失26,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不爭 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冰敷袋費用32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520 元、財物損失44,375元、植牙費330,660元、皮膚科費用3萬 元,否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2月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暫 停在永宏巷20之1號對面路旁後,起步往左前方駛出,準備 行駛至對面永宏巷20之1號時,其於起始前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下唇穿通撕裂傷、牙齒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多處擦 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對原告支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15,901元、看護費30,000 元、醫療用品費中之2,558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薪資 損失26,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不爭執。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或補償基金。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云云,然參之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12月9日8時1 9分21秒許,被告騎乘之機車尚在路面邊線上,原告騎乘之 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道路轉彎處;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1 2月9日8時19分22秒許,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轉向橫越馬路 ,但機車車尾仍在路面邊線上,原告騎乘之機車接近被告, 距離約2至3個汽車車身(比對路旁停放之汽車後得出);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12月9日8時19分23秒許,被告騎乘之 機車橫越馬路,且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交簡卷第22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自被告起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僅 約短短2秒之時間,而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之 歷程為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踩煞車後至 煞車作用而使車輛停止之煞車制動,則原告有無可能在短短 2秒內完成前揭歷程,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實有 疑義。佐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倘以最高速限 時速50公里(換算秒速為每秒13.8889公尺。計算式:50× 1,000÷60÷60=13.8889),及自被告起駛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以2秒計算,原告機車向前行駛之距離約27.6公尺,比 起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被告起駛時與原告間約 2至3個汽車車身之距離,相距甚遠,縱原告以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行駛,則在被告往對向起駛之2秒後,原告騎乘之機車 必定會超越被告起駛時之水平位置,則被告如何僅依目視及 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斷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超 過時速50公里,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所辯自無可 採,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原因乙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5,901元、機車修理費17 ,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薪資損 失26,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收據、機車行估 價單、車資證明單、銀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交附民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第20頁、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2, 878元等情,有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9頁、第11頁及背面、 原訴卷第104頁),而被告就其中2,558元部分不爭執,僅就 320元購買冰敷袋部分之費用抗辯無支出之必要云云,然衡 以冰敷袋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住院期間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家人探視而支 出停車費用520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為據,然參酌原告住 院期間已責由被告給付原告全日看費用,則原告家人因探視 所為停車費之支出,難認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安全帽、眼鏡、包 包、防風外套、小米手環受損,損害額共44,375元等情,業 據提出安全帽、包包、外套、小米手環之受損照片、及購買 眼鏡、外套、安全帽、小米手環之單據等件為證(審原訴卷 第119頁至第123頁、原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交簡附民卷第 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因 本件事故導致上開物品受損之情形,惟抗辯不應均以新品價 格計算損害等語。是本院衡以上開物品之市場價值範圍,並 參酌原告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單據金額、受損程度及原告陳 明上開各物品之購入時間,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開物品受損之損害,酌給與原告財 物損失20,000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20,000元之範圍 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⑸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牙齒骨折之傷勢支出就醫及 植牙費用計330,6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雄高信合美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4頁、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堪認原告該等牙齒矯正、修復、治 療之必要醫療費用,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院就原告所受牙齒傷勢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式等 情依職權函詢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經函覆略以:「原告就 診時發現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近牙髓腔,左上正中門牙牙 冠牙根多處斷裂、牙髓暴露、牙齦下侵犯,左上側門牙牙冠 水平斷裂、牙齦及齒齦下方侵犯。當日患者接受拔牙、三顆 植牙及補骨。學理上替代方案有根管治療,再製作柱心及牙 冠,但不確定牙根是否有細微裂痕,若日後發現牙根斷裂, 仍需拔除牙齒及植牙修復」、「前牙即拔即種屬於困難植牙 」等語,有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107年12月4日、108年4月29 日回函附卷可參(原訴卷第65頁、第134頁)。依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原告牙齒之治療方式雖非必以植牙為之,惟損害 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審酌原告於 本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日後人生旅程尚為長遠,其因本 事故所造成之牙齒缺失為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及左 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亦即其與人面對面交談互動時之正中門 面位置,其美觀及功能之需求甚高,依上開治療方式相較, 應認採取植牙之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 ,故原告牙齒缺損之重建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且重建費 用以原告支付信合美牙醫診所330,660元計算,亦無不當,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皮膚科預估費用3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支出 皮膚科費用3萬元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之皮膚科診所,亦經函詢略以:病患郭建熊 僅於本診所就診3次,後續無回診紀錄,故目前外觀是否明 顯可見,後續是否有治療的必要性,及治療方式及所需費用 無法得知等語,有彭賢禮皮膚科診所108年1月24日彭字第10 80124號函附卷可參(原訴卷第101頁),故此部分請求尚難 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⑺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經 歷治療之過程等情,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精神自受有 重大痛苦。而原告係大學畢業,自營業,月收入約5、6萬元 ,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服 務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分別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 料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4,559元(計算式:1 5,901元+30,000元+17,000元+26,000元+2,120元+2,878元+2 0,000元+330,660元+100,000元=544,559元),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4,5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財物損 失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22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 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