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朱發生
訴訟代理人 劉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新威段1225、1226、1228、1231、1231-1 、1231-2地號土地內非屬農林作物之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後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312元,暨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旱地正產物收穫量總量乘以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嗣原告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並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55,740元,暨其中103,312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52,428元自10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原出租予被告造林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嗣因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續約,是被告就系爭 土地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自10 5年1月1日起迄至107年2月底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柚木 、竹子、雜林使用,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扣除道路及墳 墓後,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0,716(11996-1280=10716)、2
7,857(29209-1352=27857)、1,025(1226- 83-75-43=1 025)、142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共計26個月 ,按正產物單價(6.5)×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1135) ×占用面積×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12計算之不當得利,( 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740元,暨其中103,312元自 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52, 428元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就拋棄占有系爭 土地,也沒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到系爭土地上去收 成任何作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已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者,其上 有道路、雜林及三座墳墓,然墳墓並非被告興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美濃地 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870229500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7-60頁 ;本院卷第25-38頁、第44-45頁),應堪認為真實。(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以柚木、竹林及雜林占 用系爭土地,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然依兩造間於94年12月7日所簽訂之國有林地租賃 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13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 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除法
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 本院卷第21頁),是依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之 林木,已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以林木占用系 爭土地,已有可疑。又系爭土地為一山坡地,其上僅有雜 林,且林中無道路可達一節,有現場照片可參,佐以被告 為20年9月間出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6頁),於105年時 ,已年逾84歲以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緩慢,手 部有微微抖動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想像被告於如此高齡時,仍 能行走於無道路之山坡地至系爭土地上收成林木或竹筍等 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到期後已拋棄占有系爭土地, 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或到系爭土地上去收成任何作物等 語,尚非無據。至被告雖有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換約( 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既未准予換約(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25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 ,自是日起,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已歸原告所有,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至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 意思收成作物,是要難僅因被告有申請換約之行為,即遽 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5,740元,暨其中103,3 12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52,428元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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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占用面積│甘薯當│旱地正產│年息 │占用│小計(新│
│ │(平方公│期正產│物收穫量│ │期間│臺幣) │
│ │尺) │物單價│總量(公│ │ │ │
│ │ │(元/ │斤)/公 │ │ │ │
│ │ │公斤)│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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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六龜區新│10,716 │6.5 │11135 │0.250 │26月│41,990 │
│威段1228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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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六龜區新│27,857 │6.5 │11135 │0.250 │26月│109,200 │
│威段1231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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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六龜區新│1,025 │6.5 │11135 │0.250 │26月│4,004 │
│威段1231-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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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六龜區新│142 │6.5 │11135 │0.250 │26月│546 │
│威段1231-2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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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5,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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