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號
CTDV,105,訴,6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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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三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陳嘉政 
      錢敏生 
      錢瑩如 
      錢瑩妃 
      錢瑩錡 
      錢美岑 


      施燦卿 
      施明宏 
      施雅玲 
      施雅雯 
      陳綉蘭 
      陳聿楨 

      莊依蕙 
      莊家穎 
      莊宥岑 
      莊异凱 
      陳瑞龍 
      陳文彬 
      陳文治 

      陳文盛 

      李陳謝 
      廖信和 
      廖慧秀 
      廖敏秀 
      廖敏惠 
      陳惠心 

      蘇陳玉金
      施陳滿足

      劉志達 
      劉志奇 
      劉江富玉
      邱美珠 
      陳志宏 
      陳立雯 
      陳豐民 
      陳豐安 
      陳姮華 
      陳姮姬 
      陳輝雄 
      陳政德 
      陳美鳳 
      陳美貴 
      陳美雪 
      陳美惠 
      劉瑞源 
      劉瑞榮 
      劉瑞聰 
      陳劉碧雲
      劉金鳳 
      劉秀美 
      吳壽山 
      吳壽祿 

      吳分生 

      陳淑齡 
      陳嘉齡 

      陳愛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劉采麗
被   告 陳美齡 
上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一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彰陳嘉政錢敏生錢瑩如錢瑩妃錢瑩錡錢美岑施燦卿施明宏施雅玲施雅雯陳綉蘭、陳聿 楨、莊依蕙莊家穎莊宥岑莊异凱陳瑞龍陳文彬陳文治陳文盛李陳謝廖信和廖慧秀廖敏秀、廖敏 惠、陳惠心蘇陳玉金施陳滿足劉志達劉志奇、劉江 富玉、邱美珠陳志宏陳進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917.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 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豐民陳立雯陳豐安陳姮華陳姮姬陳輝雄陳政德陳美鳳陳美貴陳美雪陳美惠劉瑞源、劉瑞 榮、劉瑞聰陳劉碧雲劉金鳳劉秀美吳壽山吳壽祿吳分生陳淑齡陳美齡陳嘉齡陳愛齡(下稱陳豐民 等24人)辯以:伊等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惟應依附圖二 及附表三「分割後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法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始為妥適等語 。
㈡被告邱美珠辯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文彬辯以: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意見 等語。
㈣被告錢敏生辯以:希望與錢瑩如錢瑩妃錢瑩錡錢美岑 維持共有關係,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莊依蕙莊家穎莊宥岑莊异凱辯以:希望維持現狀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陳俊彰陳嘉政施燦卿施明宏施雅玲施雅雯陳綉蘭陳聿楨錢瑩如錢瑩妃錢瑩錡錢美岑、陳瑞 龍、陳文治陳文盛李陳謝廖信和廖慧秀廖敏秀廖敏惠陳惠心蘇陳玉金施陳滿足劉志達劉志奇劉江富玉陳志宏陳進川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九第112至127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五第49頁),且 查無申請建築之記載,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本 院卷六第141頁),而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梓和段,面積1,917.52平方公 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五 第46頁),又系爭土地呈南北向近似長方形狀,北側面積約 279. 61平方公尺經舖設水泥,中段約715.45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被告陳輝雄架設圍籬占用種植荔枝,南側面積約92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無人占用之空地,其上長有雜草;而系 爭土地東側鄰仁愛路必信巷(路寬10公尺),為既有巷道, 可供行人及汽機車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48至68、93頁),並有元一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邱俊元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存卷可 佐(外放),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位置、面積、 所有狀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43⑴部分、面積378.0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川取 得編號143部分、面積1179.96平方公尺,陳豐民等24人則取 得編號143⑵部分、面積359.53平方公尺,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方整呈東西向近似長方形狀,東面均臨路寬10公尺計畫道 路,均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所示, 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之規定(本院 卷六第141頁、卷七第36頁),且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 ,編號143⑴、143⑵規劃利用條件均屬普通,至編號143規 劃利用條件雖稍優,惟依地籍圖所示有一路沖狀況,是各筆 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此經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在案(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07元一 估字第AO-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0000000 0號估價報告書》第62頁),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 被告錢敏生雖到庭陳稱不希望變賣土地,欲與錢瑩如、錢瑩 妃、錢瑩錡錢美岑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莊依蕙莊家穎莊宥岑莊异凱亦陳稱希望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保持共有 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惟錢敏生錢瑩如錢瑩妃錢瑩錡錢美岑莊依蕙莊家穎莊宥岑莊异凱係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俊彰陳嘉政施燦卿施明宏、施雅 玲、施雅雯陳綉蘭陳聿楨共17人公同共有,依其等應有 部分576分之12比例計算分割後可分配面積僅39.9483平方公 尺,如強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上開部分而使其等維持共有, 顯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再系爭土地雖經陳輝雄架設圍籬種植荔枝,占用 面積715.45平方公尺(參本院卷四第9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正當 合法權源,復未主張分配取得其現占有使用部分而係請求依



後述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就 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豐民等24人雖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分割後位置 、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由陳豐民等 24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3部分、面積359.54平方公尺 ,陳進川取得編號143⑴部分、面積1180.04平方公尺,原告 則取得編號143⑵部分、面積377.94平方公尺,東面雖亦均 臨路寬10公尺之計畫道路,且均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4條附表一所示,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 為14公尺之規定(本院卷六第141頁、卷七第38頁;元一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案號107元一估字第AO-N-00000000號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65頁) ,惟該分割方式將使陳進川取得之編號143⑴部分形成L形, 土地規劃利用不易,且依地籍圖所示,有一路沖狀況,而使 編號143⑴部分價值低於編號143、143⑵部分,亦經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在案(參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65頁),雖 就價值差異部分得透過金錢補償方式予以調整,惟致使分得 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利用土地之困難,難認公平妥適。雖陳 豐民等24人抗辯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⑵部分、面積359.53平方公尺,臨 路寬度僅10.4公尺,深度為34.45公尺,僅能規劃興建2戶樓 層數為地上3層透天店住產品(參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第57頁),惟如採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由陳豐民 等24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3部分、面積359.54平方公 尺,臨路寬度為20公尺,深度為17.5公尺(參第00000000號 估價報告書第65頁),以前述最小寬度需為3.5公尺計算, 應可規劃興建5戶樓層數為地上3層透天店住產品,發揮分割 後土地之最大利用,而無使陳豐民等24人將來細分土地之虞 云云(本院卷十第70至71頁)。惟陳豐民等24人之各自應有 部分均甚微,分割後面積介於11.9845平方公尺至23.9690平 方公尺之間(參附表一「分割前面積」欄),是渠等均願維 持共有關係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卷一第84頁背 面至85頁),而不論採附圖一及附表一或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陳豐民等24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屬相 當(差距僅0.01平方公尺),至估價報告係參考法規限制及 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認依當地不動產市場及基地條件,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43⑵部分(即原告主張分歸陳豐民等24人 取得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3⑵部分(即陳豐民等24 人主張分歸原告取得部分)最適興建之建物為地上3層樓之 臨路型透天店住產品2戶(參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57



頁、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60頁),陳豐民等24人僅以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3部分之臨路寬度為20公尺,而系爭土 地最小寬度3.5公尺計算,認可興建達5戶之透天3層樓建物 云云,尚無足採。
㈤至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 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 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原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補償未分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34之共有人,陳豐民等24人則無需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或受金錢補償,有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及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67至174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是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位 置、面積、所有權狀態暨互相找補金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 、二所示),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分割 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 」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一(即本院判准之分割方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7日岡土法字第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1日岡土法字第5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編│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 │ │(參附圖一) │
│號│ ├──────┬──────┼─────┬─────┬─────┤
│ │ │應有部分 │面積(㎡) │暫編地號)│面積(㎡)│所有狀態 │
├─┼────┼──────┼──────┼─────┼─────┼─────┤
│1 │陳俊彰 │12/576 │39.9483 │無 │ │未取得 │
├─┼────┤(原陳復興之│ │ │ │ │
│2 │陳嘉政 │應有部分,公│ │ │ │ │
├─┼────┤同共有) │ │ │ │ │
│3 │施燦卿 │ │ │ │ │ │
├─┼────┤ │ │ │ │ │
│4 │施明宏 │ │ │ │ │ │
├─┼────┤ │ │ │ │ │
│5 │施雅玲 │ │ │ │ │ │
├─┼────┤ │ │ │ │ │
│6 │施雅雯 │ │ │ │ │ │
├─┼────┤ │ │ │ │ │
│7 │陳綉蘭 │ │ │ │ │ │
├─┼────┤ │ │ │ │ │
│8 │陳聿楨 │ │ │ │ │ │
├─┼────┤ │ │ │ │ │
│9 │錢敏生 │ │ │ │ │ │
├─┼────┤ │ │ │ │ │
│10│錢瑩如 │ │ │ │ │ │
├─┼────┤ │ │ │ │ │
│11│錢瑩妃 │ │ │ │ │ │




├─┼────┤ │ │ │ │ │
│12│錢瑩錡 │ │ │ │ │ │
├─┼────┤ │ │ │ │ │
│13│錢美岑 │ │ │ │ │ │
├─┼────┤ │ │ │ │ │
│14│莊依蕙 │ │ │ │ │ │
├─┼────┤ │ │ │ │ │
│15│莊家穎 │ │ │ │ │ │
├─┼────┤ │ │ │ │ │
│16│莊宥岑 │ │ │ │ │ │
├─┼────┤ │ │ │ │ │
│17│莊异凱 │ │ │ │ │ │
├─┼────┼──────┼──────┼─────┼─────┼─────┤
│18│陳瑞龍 │352/190080 │3.5511 │無 │ │未取得 │
├─┼────┼──────┼──────┤ │ │ │
│19│劉江富玉│352/570240 │1.1837 │ │ │ │
├─┼────┼──────┼──────┤ │ │ │
│20│劉志達 │88/570240 │0.2959 │ │ │ │
├─┼────┼──────┼──────┤ │ │ │
│21│劉志奇 │88/570240 │0.2959 │ │ │ │
├─┼────┼──────┼──────┤ │ │ │
│22│陳文彬 │176/63360 │5.3265 │ │ │ │
├─┼────┼──────┼──────┤ │ │ │
│23│陳文治 │176/63360 │5.3265 │ │ │ │
├─┼────┼──────┼──────┤ │ │ │
│24│邱美珠 │176/126720 │2.6632 │ │ │ │
├─┼────┼──────┼──────┤ │ │ │
│25│陳志宏 │176/126720 │2.6632 │ │ │ │
├─┼────┼──────┼──────┤ │ │ │
│26│陳文盛 │176/63360 │5.3265 │ │ │ │
├─┼────┼──────┼──────┤ │ │ │
│27│李陳謝 │176/63360 │5.3265 │ │ │ │
├─┼────┼──────┼──────┤ │ │ │
│28│廖信和 │44/63360 │1.3315 │ │ │ │
├─┼────┼──────┼──────┤ │ │ │
│29│廖慧秀 │44/63360 │1.3315 │ │ │ │
├─┼────┼──────┼──────┤ │ │ │
│30│廖敏秀 │44/63360 │1.3315 │ │ │ │
├─┼────┼──────┼──────┤ │ │ │
│31│廖敏惠 │44/63360 │1.3315 │ │ │ │




├─┼────┼──────┼──────┤ │ │ │
│32│陳惠心 │176/63360 │5.3265 │ │ │ │
├─┼────┼──────┼──────┤ │ │ │
│33│蘇陳玉金│176/63360 │5.3265 │ │ │ │
├─┼────┼──────┼──────┤ │ │ │
│34│施陳滿足│176/63360 │5.3265 │ │ │ │
├─┼────┼──────┼──────┼─────┼─────┼─────┤
│35│陳立雯 │108/14400 │14.3814 │143⑵ │359.53 │按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
│36│陳豐民 │108/14400 │14.3814 │ │ │有 │
├─┼────┼──────┼──────┤ │ │ │
│37│陳豐安 │108/14400 │14.3814 │ │ │ │
├─┼────┼──────┼──────┤ │ │ │
│38│陳姮華 │108/14400 │14.3814 │ │ │ │
├─┼────┼──────┼──────┤ │ │ │
│39│陳姮姬 │108/14400 │14.3814 │ │ │ │
├─┼────┼──────┼──────┤ │ │ │
│40│陳輝雄 │126/20160 │11.9845 │ │ │ │
├─┼────┼──────┼──────┤ │ │ │
│41│陳政德 │126/20160 │11.9845 │ │ │ │
├─┼────┼──────┼──────┤ │ │ │
│42│陳美鳳 │126/20160 │11.9845 │ │ │ │
├─┼────┼──────┼──────┤ │ │ │
│43│陳美貴 │126/20160 │11.9845 │ │ │ │
├─┼────┼──────┼──────┤ │ │ │
│44│陳美雪 │126/20160 │11.9845 │ │ │ │
├─┼────┼──────┼──────┤ │ │ │
│45│陳美惠 │126/20160 │11.9845 │ │ │ │
├─┼────┼──────┼──────┤ │ │ │
│46│劉瑞源 │108/17280 │11.9845 │ │ │ │
├─┼────┼──────┼──────┤ │ │ │
│47│劉瑞榮 │108/17280 │11.9845 │ │ │ │
├─┼────┼──────┼──────┤ │ │ │
│48│劉瑞聰 │108/17280 │11.9845 │ │ │ │
├─┼────┼──────┼──────┤ │ │ │
│49│陳劉碧雲│108/17280 │11.9845 │ │ │ │
├─┼────┼──────┼──────┤ │ │ │
│50│劉金鳳 │108/17280 │11.9845 │ │ │ │
├─┼────┼──────┼──────┤ │ │ │
│51│劉秀美 │108/17280 │11.9845 │ │ │ │




├─┼────┼──────┼──────┤ │ │ │
│52│吳壽山 │108/8640 │23.9690 │ │ │ │
├─┼────┼──────┼──────┤ │ │ │
│53│吳壽祿 │108/8640 │23.9690 │ │ │ │
├─┼────┼──────┼──────┤ │ │ │
│54│吳分生 │108/8640 │23.9690 │ │ │ │
├─┼────┼──────┼──────┤ │ │ │
│55│陳淑齡 │27/2880 │17.9768 │ │ │ │
├─┼────┼──────┼──────┤ │ │ │
│56│陳美齡 │27/2880 │17.9768 │ │ │ │
├─┼────┼──────┼──────┤ │ │ │
│57│陳嘉齡 │27/2880 │17.9768 │ │ │ │
├─┼────┼──────┼──────┤ │ │ │
│58│陳愛齡 │27/2880 │17.9768 │ │ │ │
├─┼────┼──────┼──────┼─────┼─────┼─────┤
│59│陳進川 │33495/54432 │1,179.9553 │143 │1179.96 │單獨所有 │
├─┼────┼──────┼──────┼─────┼─────┼─────┤
│60│陳三才 │770/5184 │284.8169 │143⑴ │378.03 │單獨所有 │
└─┴────┴──────┴──────┴─────┴─────┴─────┘
附表二(依附表一分割之找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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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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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彰 │受陳三才補償918,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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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嘉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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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燦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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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明宏 │ │
├──┼────┤ │
│5 │施雅玲 │ │
├──┼────┤ │
│6 │施雅雯 │ │
├──┼────┤ │
│7 │陳綉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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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聿楨 │ │
├──┼────┤ │
│9 │錢敏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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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錢瑩如 │ │
├──┼────┤ │
│11 │錢瑩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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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錢瑩錡 │ │
├──┼────┤ │
│13 │錢美岑 │ │
├──┼────┤ │
│14 │莊依蕙 │ │
├──┼────┤ │
│15 │莊家穎 │ │
├──┼────┤ │
│16 │莊宥岑 │ │
├──┼────┤ │
│17 │莊异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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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瑞龍 │受陳三才補償81,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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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劉江富玉│受陳三才補償27,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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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志達 │受陳三才補償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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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志奇 │受陳三才補償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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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文彬 │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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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文治 │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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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邱美珠 │受陳三才補償61,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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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志宏 │受陳三才補償61,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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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文盛 │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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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李陳謝 │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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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廖信和 │受陳三才補償30,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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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廖慧秀 │受陳三才補償30,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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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廖敏秀 │受陳三才補償30,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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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廖敏惠 │受陳三才補償30,6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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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惠心 │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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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蘇陳玉金│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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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施陳滿足│受陳三才補償122,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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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立雯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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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豐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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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豐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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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姮華 │ │
├──┼────┤ │
│39 │陳姮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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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