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家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65
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吳政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加入林俊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之款項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 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 林俊德。吳政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來路不明、為 數甚多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集提款、異常支付報酬方式及 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源不明等情狀,已明知林俊德與實際實 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且係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因工作難尋並貪 圖報酬,仍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任 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工作期間均與林俊 德聯絡並按林俊德指示,或由林俊德開車載送至定點、或向 不知情友人蔡智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 通工具,持林俊德交付之多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待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蔡榮貴等人行騙,致蔡榮貴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吳政家依林俊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林俊德 交付如附表所示收受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並於整日工作完畢 後,由林俊德向吳政家收受提領款項時支付整日報酬予吳政 家。嗣因如附表所示蔡榮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榮貴、黃雅梨及江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詹緞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政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訴卷 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貴、黃雅梨、江鳳鶯、 詹緞及證人蔡智旭警詢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51頁、第71 -77頁、第103-109、157-161頁、併警卷第67-69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第9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他卷第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8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他卷第97頁)、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友與蔡榮貴LINE談 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91至95頁)、郭況生西螺郵局帳戶 申辦資料107年3月1日至8月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19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5頁)、黃雅梨2次網路匯款 5萬元紀錄(他卷第125、127頁)、黃雅梨沙鹿郵局帳戶107 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1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 113、11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他卷第117頁)、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友人來 電通話紀錄(他卷第121頁)、假冒黃雅梨友人與告訴人
LINE談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129至141頁)、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4 7頁)、周秉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7月 18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06頁反面)、王雅茹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107年7月1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他字卷第20 1頁)、江鳳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61、165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卷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件案報 案三聯單並陳報單(他卷第167、169、171頁)、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159頁) 、邱瑞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7年7月18日 交易明細(他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併警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 71頁)、轉帳憑證(併警卷第72頁)、張雲雄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併警卷第73-77反)、統一超商北岡山、岡農及鴻林 門市與全家超商岡山嘉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他卷第19至31頁、第57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卷第53至55頁)、全家超商岡山嘉興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提款明細(偵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9至55頁)、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5頁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林俊德所屬之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及對告訴人等行 騙之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業已達三人以上。又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 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 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 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 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 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 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觀諸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告訴人或被害人親友,多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或被害人, 假藉各項名義要求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存)款,而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實施詐術,嗣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或領取內含提 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款、 收取及交付提領款項等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2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與林俊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使告訴人黃雅梨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 之地點,分別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被告分別提領 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各告訴人應以一罪論。(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 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 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 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 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與共犯林俊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 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 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共犯林俊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4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就附表編號1(即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 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4罪(即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以己身勞力、能力經由正途賺取 金錢,僅為貪圖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實無足取;被告雖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 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因受騙 而匯入指定帳戶約389,000元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等嗣後求償無門,辛苦賺取之金 錢、財物均付諸一空,即知其等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 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尚知表達悔意;兼衡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金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1名6歲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保母照顧,需要支付保母費用 ,入獄執行前從事粗工,平均約1個月2、3萬元(見本院卷 第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 ,侵害法益相近,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於107年7月18日為1日5,000 元,於107年7月24日則為1日3,000元。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係在同日提領,且該日所得報酬共為5, 000 元,扣除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2,300元(見院訴卷一第582頁 ,列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有2,700 元,爰另平均分列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因提 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上述之報酬 應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 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 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 為覓工作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應徵工作,後相約於臺南市中
山公園洽談,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 」成年男子與被告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阿仁」 指示,持「阿仁」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云云 。惟據被告在本院供稱:此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實即被告 林俊德,其原所供述臺南市中山公園與「阿仁」洽談等情, 乃係為掩護林俊德,而共謀虛構之情節,實則林俊德與其自 幼相識,此次係林俊德主動邀其加入擔任「車手」。林俊德 知道我那時住在朋友蔡智旭家,他都直接去那裡找我,扣案 手機不是用來與林俊德聯絡的,因為林俊德知道我住哪,他 直接來找我一起出門,他開車載我等語(院訴卷二第46-48 頁),足徵被告並無使用扣案手機與林俊德聯絡,佐以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見院訴卷一第582頁) 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絡或為其他犯罪使用,誠難認屬犯罪工具 ,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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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帳戶、時│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宣告刑 │ 沒收 │
│ │ │ │間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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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榮貴│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000-0000000-00000 │⑴統一超商鴻林門市(高雄│吳政家犯三│扣案犯罪所得│
│(含│ │月17日去電蔡榮貴假稱│22號郭况生帳戶、 │ 市○○區○○路0段000號│人以上共同│新臺幣(下同│
│移送│ │為其小舅子,要求蔡榮│107年7月18日13時21│ )107年7月18日13時37分│詐欺取財罪│)貳仟參佰元│
│併辦│ │貴加入其LINE帳號為好│分許、15萬5,000元 │ 至13時42分、自左列帳戶│,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友,因蔡榮貴不太會使│。 │ 共提領5次2萬元(郵局跨│刑壹年貳月│之犯罪所得玖│
│ │ │用LINE,詐騙集團成員│ │ 行提款每筆手續費5元) │,並應於刑│佰元,沒收之│
│ │ │遂於翌(18)日加入蔡│ │ │之執行前,│,於全部不能│
│ │ │榮貴為LINE好友,同日│ │ │令入勞動場│沒收或不宜沒│
│ │ │以支票兌現向蔡榮貴借│ │ │所,強制工│收時,追徵其│
│ │ │款,蔡榮貴陷於錯誤於│ │ │作參年。 │價額。 │
│ │ │同日匯款1次入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統一超商岡農門市(高雄│ │ │
│ │ │ │ │ 市○○區○○○路000號 │ │ │
│ │ │ │ │ )107年7月18日14時9分 │ │ │
│ │ │ │ │ 至14時11分、自左列帳戶│ │ │
│ │ │ │ │ 分別提領2次2萬元及1次1│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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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雅梨│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000-00000000000000│全家岡山嘉興門市(高雄市│吳政家犯三│未扣案之犯罪│
│ 含│ │月14日12時去電黃雅梨│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區○○路000之00號) │人以上共同│所得新臺幣玖│
│ 移│ │假稱為其友人劉素萍,│周秉翰帳戶、107年7│107年7月18日15時8分至15 │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之│
│ 送│ │同年月18日又以同電話│月18日11時46分5萬 │時12分自王雅茹帳戶共提領│,處有期徒│,於全部不能│
│ 併│ │去電黃雅梨要求借款兌│元、107年7月18日11│5次2萬元(華南銀行跨行提│刑壹年貳月│沒收或不宜沒│
│ 辦│ │現支票,致黃雅梨陷於│時49分5萬元(非被 │款每筆手續費5元) │。 │收時,追徵其│
│ )│ │錯誤於同日匯款3次至 │告提領) │ │ │價額。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王雅茹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107年7月18日14時│ │ │ │
│ │ │ │41分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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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鳳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高雄│吳政家犯三│未扣案之犯罪│
│ 含│ │月18日13時14分假稱為│號邱瑞螢合作金庫帳│市○○區○○○路000號) │人以上共同│所得新臺幣玖│
│ 移│ │江鳳鶯之唱歌老師,向│戶、107年7月18日14│107年7月18日15時26分至29│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之│
│ 送│ │江鳳鶯借款,致江鳳鶯│時0分20萬元 │分自左列帳戶共提領3次2萬│,處有期徒│,於全部不能│
│ 併│ │陷於錯誤於同日無摺存│ │元(合作金庫跨行提款每筆│刑壹年壹月│沒收或不宜沒│
│ 辦│ │款入右列帳戶。 │ │手續費5元)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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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00000000000000號張│臺南地區農會灣裡分部ATM │吳政家犯三│未扣案之犯罪│
│ │ │月24日13時許假冒告訴│雲雄板信商業銀行帳│(臺南市○區○○路000號 │人以上共同│所得新臺幣參│
│ │ │人親友撥打電話予告訴│戶、107年7月24日15│)107年7月24日15時01至02│詐欺取財罪│仟元,沒收之│
│ │ │人,邀集告訴人合夥從│時00分7萬9千元。 │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次2萬元│,處有期徒│,於全部不能│
│ 4 │詹 緞│事法拍屋之工作,告訴│ │、1次1萬9千元(板信商業 │刑壹年壹月│沒收或不宜沒│
│(追│ │人陷於錯誤,匯款8000│ │銀行跨行提款每筆手續費5 │。 │收時,追徵其│
│加起│ │0 元至張雲雄前揭帳戶│ │元) │ │價額。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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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