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宗毅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7日,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永安 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打電話予陳璿安,佯稱其先前網 路購書紀錄有誤,溢購聲韻學書籍30本,須前去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使陳璿安陷於錯誤,遂於107年8月12 日0時7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馬宗毅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出租帳戶,出租10天收租8000元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璿安確於107年8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 107年8月12日0時7分許將29,987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 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上開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匯款置辯。然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刊登於臉書上廣告之人,被告 何能知悉確因其公司經營遊戲公司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客戶匯款。被告亦自承:伊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擔
心作為不法用途等語。是被告雖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 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 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 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 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 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顯 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 匯款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受 有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陳璿安雖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