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號
CTDM,108,訴,60,20190625,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成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第 三 人 柯宏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2號、第11032號、108年度偵字第794號
、第795號、第7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成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佰參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柯宏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而(假)麻黃鹼亦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99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路旁,經 其友人鄭新春(已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黑色公事包1 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 手槍各1枝(分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色拉鍊袋包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擦槍工具1組,而受鄭新春之託保管上開手槍、改造手



槍、子彈及擦槍工具。嗣於107年10月初某日,李宗成向不 知情之友人柯宏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乃將裝有上開槍彈、擦槍工具之黑色公事包置放在該車輛後 行李廂之整理盒內。(二)李宗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初起,由李宗成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 ○○○○巷○○路○○○○○○○○○○○○○○○號:00 -000-00號),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場所, 並與「阿昌」陸續採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8、42所示化學物 品、器具及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桶子,作為製造(假) 麻黃鹼之用,而自107年10月初起,由李宗成依網路上所習 得之製毒流程(詳卷,以避免製毒方法廣為流傳),以感冒 藥為原料,利用上開器具提煉出液態(假)麻黃鹼,再將之 放置在冰箱內冷凍及脫水固化結晶成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迄於李宗成於後述 時間為警調人員查獲為止,已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 假)麻黃鹼結晶淨重合計107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043.5 公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液態(假)麻黃鹼淨 重合計4846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76.1公克)尚待脫水 固化。(三)李宗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7年10月23日前數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附近 ,以約11、12萬元之價格,向「阿昌」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76.81公克)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9公克)而持 有之,並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雙肩背包內,並於107年10月 23日14時18分許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購得之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少量均置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李宗成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 海巡隊、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有關李 宗成涉嫌製造毒品之線報,共組專案小組,密集輪班對李宗 成行動蒐證,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發現李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廠房,認機不可 失,乃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對 上開廠房、汽車及李宗成之身體逕行搜索(於實施後業已依



法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急搜字第27號准予備查 ),於李宗成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後,旋為專案小 組人員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李宗成逮捕,在廠房 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及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含結晶及液態),並搜索、扣押上開車輛(業經本院 裁定發還柯宏育,於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責任 ),於專案小組人員自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 放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 之黃色拉鍊袋後,李宗成自覺法網難逃,乃於專案小組人員 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專案小組人員自首其內置放有槍 枝,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進而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物品;專案小組人員又在上開車輛 後行李廂之雙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另扣得現金27萬元(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李宗 成)及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李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3、31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1-25、35-38頁、偵 二卷第71-73、聲羈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0-72、162-165 、250、318、34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9-47頁) 搜索現場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353-35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 3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



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8-10 8頁)、扣押物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83頁、偵二卷第133、1 45、181-1 85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 槍、改造手槍及編號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 果,分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 照片24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9-66頁),堪認上開槍彈 均有殺傷力;又專案小組人員上開廠房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39、40所示桶裝液體及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袋裝結晶體, 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合計 各16776.1公克、8043.5公克,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 「快速爐」、「瓦斯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 「塑膠濾斗」、「冰箱」、「不鏽鋼鍋」、「水桶」、「塑 膠量杯」、「片鹼」、「鹽酸」、「濾紙」、「電子秤」、 「塑膠漏斗」、「氨水」、「塑膠盤」、「氫氧化鈉」、「 工業電扇」、「玻璃燒瓶」及「分液漏斗」等器具及化學物 品,均屬以感冒藥為原料製造(假)麻黃鹼所需之各項設備及 化工原料,而「陶瓷漏斗」、「塑膠濾斗」、「不鏽鋼鍋」 、「塑膠量杯」、「電子秤」、「塑膠漏斗」、「塑膠盤」 、「玻璃燒瓶」及「分液漏斗」等器具,經檢驗均有(假)麻 黃鹼成分殘留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8-55頁), 堪認被告確實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行為;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各76.81公 克、70.9公克,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確實各達10公克以上及20公 克以上。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 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 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 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本身所為之 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繼續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 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二)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 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 品,被告以感冒藥作為原料,提煉出液態(假)麻黃鹼,再 將之放置在冰箱內冷凍及脫水固化結晶成可供合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假)麻黃鹼,其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已由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達既遂 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已屬「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於製 造第四級毒品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 阿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 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 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 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 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 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 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 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 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 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 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 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部分不符訴追條件,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 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 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
2.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
⑴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 上開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 確定),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則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內之99年間起,故意犯前揭事實一之(一)之非法寄藏 手槍罪,至前案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仍繼續故意犯本罪,參諸前揭說明,乃屬累犯;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就前揭 事實一之(一)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之(一)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 ,應予補充。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專案小組人員逮捕帶進上開廠 房後,在專案小組人員在上開車輛後行李廂搜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槍彈前,即向專案小組人員表示該車輛後行李廂 內有「鐵仔」(台語,意指手槍),以此方式向專案小組人 員自首並告知槍彈藏放處,形同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 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 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 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②查專案小組人員經由蒐證發現被告涉嫌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東路1段與文學五巷交岔路口果園旁之鐵皮廠房內製造毒 品,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廠房時,電請檢察官指揮專案小 組人員逕行搜索,並於被告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 後,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緝毒組組長馮智雄、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0-322、330-331頁),可知專案小組人員經 蒐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時,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毒品罪嫌,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至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2日高市緝字第1086854 0410號函雖以:專案小組於蒐證期間,被告未曾返回戶籍 住址,居無定所,根據「槍毒不分離」偵辦經驗,被告隨 身攜帶槍枝的可能性極大,專案小組人員合理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罪嫌等節(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證人馮智 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辦製毒工廠或毒品走私案,嫌 疑人通常會有槍枝,專案小組會請支援警力穿著防彈衣, 攜帶武器作為預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惟專 案小組人員並未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業據證人馮智 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縱然專案小組人員依 過去查緝毒品之辦案經驗,於執行專案時穿著防彈衣並攜 帶警械,以預防被告持槍抵抗,此等防備措施重在保障查 緝人員之人身安全,與基於確切之事證合理判斷被告持有



槍彈之情形究屬有別,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遽認 專案小組人員於實施逕行搜索及逮捕被告時,即已發覺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犯行。
③專案小組人員將被告逮捕帶進廠房後,若干成員在廠房前 被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從車輛後 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 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被告乃於專 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證人湯玉峯表示: 裡面有「鐵仔」等語,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 其內確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31-3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湯 玉峯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8年6月6日審判 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353 -358頁),堪認被告係在專案小組人員搜索發現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槍彈前,即向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湯 玉峯供承持有手槍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35號判決意旨:「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 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表示既是在專 案小組人員人員發現扣案槍彈前所為,應認仍符合自首之 要件。
④然而,被告向證人湯玉峯為上開表示時,置放有扣案槍彈 之黑色公事包已在專案小組人員之實力支配下,專案小組 人員並將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取出,正欲拉開拉鍊,已 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報繳」扣案槍彈之情形,不符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
⑤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該規定前於94 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 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 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 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 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 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專案小組人員實施搜 索前,曾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什麼東西,被告係回答沒有



等情,業據證人馮智雄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3-324、332-335頁),遲至被告被帶進廠房 內,專案小組人員在其目視範圍內搜索車輛,從後行李廂 之整理盒內取出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 槍枝之黃色拉鍊袋,欲打開拉鍊之際,被告始表示裡面有 「鐵仔」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專案小組人員即 將起獲槍彈,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 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故本院經裁量後,認不予減 輕其刑,方屬允恰。
2.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犯製造第 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 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 ,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 ,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 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 各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90顆,寄藏期間長達8年,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 成極大威脅,誠屬不該;2.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涉犯製造 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逃匿,經該院發布 通緝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逃匿 期間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明知(假)麻黃鹼係可供合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 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有害於人體,猶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 並再次購入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法持有,加以其所製成之(假)麻黃鹼結晶純質淨 重多達8043.5公克,並有純質淨重高達16776.1公克之液態 (假)麻黃鹼尚待脫水固化,足見其製造毒品之規模不小,



極易造成毒品泛濫而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非法 持有逾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供己施用,惟純質淨 重各達76.81公克、70.9公克,數量不少,亦是助長毒品流 通而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均應給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3.念在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所製造之(假)麻黃鹼未及流入市面,即為專案小組人 員查獲,且一併查獲數日前購入之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造成更大損害;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以 種植咖啡為業,年收入約5、60萬元,需扶養70餘歲之母親 及年幼子女1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6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34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製造第四級毒品、持 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寄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之性質,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製造第四級毒 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應予沒收之物
1.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改造 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 子彈合計138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 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2.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42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均係被 告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 此部分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已構成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第三、四級毒品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 41所示之液態(假)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結晶,既係被告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 3.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不予沒收之物
1.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52顆,鑑定結果雖 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 爰均不諭知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 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 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 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柯宏育所有,由被 告向其借用作為代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及第三人柯宏育分 別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 4、167-168、338、34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之3頁),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使用該車 輛作為運送製毒器具、原料之交通工具,而聲請對該車輛宣 告沒收,惟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前案通緝逃亡期 間,有時會睡在車上,並使用該車輛購買飲食及代步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4 頁、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4頁),亦難認該車輛係「 專供」被告製造毒品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復因第三人柯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達反對檢 察官聲請對該車輛沒收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為 保障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業已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其在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