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335號、108年度偵字第41
號、108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犯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 交易過程,販賣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交易過程,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到林益弘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知上情。
二、林益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由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5顆制式子彈及3顆非制式子彈 )給林益弘藏放。嗣經警於107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為 林益弘所涉前述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到林益弘住處搜索時,林 益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寄藏上開槍彈
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並帶同員警取出前開槍彈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益弘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5頁、第218至2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購毒者劉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之購毒者顏同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4至61頁、偵一卷第17 至1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佘國亨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6至7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購毒者孫清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45至155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吳良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第42至43頁、偵一卷第29 至30頁)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0至93頁、第106至113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06至113頁、偵一卷189 、191頁)、本案相關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 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2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159頁、第239頁)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01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257、25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堪認 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衡情被 告與附表所示之人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 供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 有營利意圖,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88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 二卷第97至102頁)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見偵三卷第47至 49頁)在卷可佐。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 ,結果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扣案如附表三2至3編號所示之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⒋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5570號函( 見偵三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綜上,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該等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次按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中持有第8顆具殺傷力子彈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7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間,既屬事實上一行為而為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就被告持有第8顆具殺傷力子彈 部分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 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6次販賣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寄藏改造手槍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 月、9月、4月、3月(下稱甲罪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10 0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 月(下稱乙罪部分)。嗣上開甲罪、乙罪部分,經同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就甲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8 月25日)、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103年8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年6月25日 ),甲、乙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故遭 撤銷假釋,並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3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於104年8月21 日假釋時,其所受甲罪部分徒刑業已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 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部分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部分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就 甲罪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
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1、2、6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0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豆 漿」、「董仔」、「老三」(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惟未 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 橋檢榮歲108偵157字第10890082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一份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08年3月4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2043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3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458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在卷可參,尚難認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7年11 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被告所涉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到林益弘 住處搜索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寄藏上開槍彈,並帶同 員警取出槍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1頁),顯見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掌握 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本案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
足認被告於自首時已將其當時實際持有具殺傷力及流通性、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之槍枝1枝及子彈8顆全數報繳,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 爰審酌本案員警雖尚未掌握被告寄藏槍彈之事證,但員警已 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縱被告未主動供承案情,員警 亦得於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被告之自首報繳槍 彈,對於員警發覺犯罪之影響力較低等情狀,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 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 為「阿奇」,然並未提供「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未能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8年3月6日橋檢榮歲108偵157字第1089008258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08年3月4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204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考,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6部 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期間均介於107年10月至 11月間,次數僅有3次,價量則均僅為1,000元,相對於長期 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 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罪,尚顯過 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1、2、6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前述說明減輕其刑後 ,並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且被告亦 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 為「阿奇」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殺人 未遂、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前科(除前述構 成累犯部分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暨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寄藏槍彈之數量,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10月至11月 間,販毒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對象僅有劉丁源、顏同林 、佘國亨、孫清一等4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並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 原則,乃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共7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共30包,經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且被告供稱 :扣案之毒品是我在107年11月13日被查獲前1星期內購買, 與該期間(查獲前1週)內所販賣之毒品為同一批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4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該期間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 一編號5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6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3至4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電話(不 含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行動電話序號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堪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 供稱係供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見本院卷 第108頁),惟經本院調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序 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序號,並未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電話中插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衡諸常情,未予使用之SIM卡,通常不 會加以保存,堪信應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經被告 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230頁), 然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無庸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 被告自承均已收取(見本院卷第49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子彈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 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附表三編號5 、6所示之子彈5顆,則因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1 │林益弘│劉丁源│107年10月7日│林益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林益弘犯販│
│ │ │ │20時45分稍後│9所示行動電話,插用行 │賣第一級毒│
│ │ │ │某時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品罪,累犯│
│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燕巢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捌年,扣案│
│ │ │ │深興路41之3 │之劉丁源,於107年10月 │如附表二編│
│ │ │ │號劉丁源住處│7日20時45分許聯絡交易 │號五、六、│
│ │ │ │前 │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九所示之物│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沒收;未扣│
│ │ │ │ │1包與劉丁源。 │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 │幣壹仟元沒│
│ │ │ │1,000元海洛 │卷第27頁) │收,於全部│
│ │ │ │因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林益弘│劉丁源│107年11月13 │林益弘與劉丁源聯絡交易│林益弘犯販│
│ │ │ │日11時許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賣第一級毒│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品罪,累犯│
│ │ │ ├──────┤1包與劉丁源。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橋頭區│ │捌年,扣案│
│ │ │ │成功南路281 │ │如附表二編│
│ │ │ │號麥當勞前 │ │號一、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銷燬;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五、六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000元海洛 │ │;未扣案之│
│ │ │ │因1包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 │林益弘│顏同林│107年10月14 │林益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林益弘犯販│
│ │ │ │日13時46分稍│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品罪,累犯│
│ │ │ ├──────┤515號)行動電話,與持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橋頭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參年拾月,│
│ │ │ │南北路8之1號│動電話之顏同林,於107 │扣案如附表│
│ │ │ │顏同林住處附│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聯│二編號五、│
│ │ │ │近產業道路 │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六、八所示│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同 │未扣案之販│
│ │ │ │ │林。 │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
│ │ │ │1,000元甲基 │*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 │元沒收,於│
│ │ │ │安非他命1包 │卷第55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林益弘│顏同林│107年10月19 │林益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林益弘犯販│
│ │ │ │日19時24分稍│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罪,累犯│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橋頭區│顏同林,於107年10月19 │參年拾月,│
│ │ │ │南北路8之1號│日19時24分許聯絡交易 │扣案如附表│
│ │ │ │顏同林住處附│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二編號五、│
│ │ │ │近產業道路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六、八所示│
│ │ │ │ │非他命1包與顏同林。 │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 │賣毒品所得│
│ │ │ ├──────┤卷第57頁) │新臺幣壹仟│
│ │ │ │1,000元甲基 │ │元沒收,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