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貴民
義務辯護人 溫大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貴民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蔣貴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確認所購得海洛因品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宬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使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宗宬。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使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二、嗣經警對蔣貴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蔣貴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 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係以被告蔣貴民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監聽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4份 可依(見本院卷第123-137頁),又被告與證人楊宗宬間就附 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聲請監聽時所涉嫌觸犯之法 條不同,則本件就被告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33、35-37頁),係偵查機關監聽期 間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 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審酌偵查機關原係著重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該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 達到監聽被告轉讓毒品之目的,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 因之行為,因海洛因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罪外 ,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輕罪,而屬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 且轉讓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是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復斟酌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經權衡後,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12-214頁、本院卷第97頁 ),且附表一部分有證人楊宗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 訊監察譯文、楊宗宬尿液代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2-37、101-110頁、偵卷第 113-116、273-275頁);附表二部分有證人曾基峻、蔡青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30、61 -68、93-99頁、偵卷第159-163、203-206頁)可憑,並有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1 39、143-189頁),另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轉讓、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上揭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 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交易之金 額非鉅,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 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 ,如處無期徒刑,或縱有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部分,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部分,因 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考量 被告此部分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此 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科以轉讓第 一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民健康 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轉讓及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 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 實有不該,及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並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堪認 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數 量,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已實際取得,已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遭查扣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自應對該 扣案現金予以沒收犯罪所得。
3.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為供被告吸食所用,其餘扣押 物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依,故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5-10所示扣 案物與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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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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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27 日│高雄市梓官區嘉好│蔣貴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1時許 │路惠民巷107號被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
│ │ │告住處 │1-3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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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3日1 │同上 │蔣貴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時許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1-3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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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月24日 │同上 │蔣貴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17時許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1-3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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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24日 │同上 │蔣貴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18時許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
│ │(起訴書誤載為 │ │1-3所示之物沒收。 │
│ │108年,業經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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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26日 │同上 │蔣貴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20時許 │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1-3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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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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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及所│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使用之電話│(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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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8日11│高雄市梓官區嘉好│曾基峻 │500 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時11分許 │路惠民巷107號被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告住處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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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10日 │同上 │曾基峻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0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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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0月11日 │同上 │曾基峻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0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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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17日 │同上 │曾基峻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4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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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1日21│同上 │曾基峻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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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1月4日20│同上 │曾基峻 │4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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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15 日│同上 │蔡青良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7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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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1月25日 │同上 │蔡青良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7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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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2月11日 │同上 │蔡青良 │500元 │蔣貴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6時許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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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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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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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支(IMEI: │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含 │1支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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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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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2包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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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23300元 │其中4400│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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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 │不沒收 │
│ │26.1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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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不沒收 │
│ │1.8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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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生理食鹽水6支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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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注射針筒2支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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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吸食器1組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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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動電話1支(IMEI: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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