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號
CTDM,108,訴,10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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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棋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重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重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明知吳幼梅當時資力不佳,處於難以 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仍各貸以如附表編 號1至7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與吳幼梅,並以附表編號1至7 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王重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明知吳幼梅當時資力不佳,處於難以向金融 機構或親友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仍貸以如附表編號8借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與吳幼梅,並以附表編號8計息方式欄所 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而王重棋取得 如附表編號8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至12期重利後 ,因吳幼梅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王重棋為此心生不滿,遂基 於加重重利之犯意,以傷害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於107 年9月13日第13期本息支付日之7時50分許,前往吳幼梅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收取本息,進屋見吳 幼梅即徒手毆打吳幼梅頭部,造成吳幼梅頭部挫傷,再因吳 幼梅以右手隔擋時造成右手小指擦傷,且跌倒造成左側手掌 擦傷之傷害,致吳幼梅因此心生畏懼,乃交付該期約定支付 之本息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 )與王重棋王重棋遂以此傷害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吳幼梅傷害部分嗣後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後於107 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重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96,10 0元、帳冊1本、他人簽發之本票33張、郵局存摺及第一銀行 存摺各1本等物,乃悉全情。
三、案經吳幼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辯護人就告訴人吳幼梅、證人黃林金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俱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吳幼梅、證人黃林金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 王重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 能力,且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 卷第9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 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利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即取得附表編號8第13次利 息時有為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該時、地毆打告 訴人,但係為其他糾紛而與收取重利利息無關云云,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嗣後縱有交付利息,亦為之前即已預先準備好 ,而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斯時亦有還 手,顯見被告之傷害手段客觀上未達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 程度,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部分僅係普通重利犯行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重利之犯行, 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19頁、第57~60頁、審訴卷第75頁、 訴字卷第103頁),並與告訴人吳幼梅於偵查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35~40頁、第67~70頁),復有帳冊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22頁、第62~8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年利率應依上 開說明,分別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8計息方式計算,起訴意 旨未依上開說明而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作為據以計算 利息之本金,應予以更正,又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被告 取得第1至12期利息,並未以基於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而應係基於一般單純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誤認被告係基於傷 害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為之,同應更正。而被告本案年利 率均已顯高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利率,且亦均遠逾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項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 20%之法定限制,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二)就事實欄二即取得附表編號8第13次利息為加重重利部分 ,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係以傷害方式取得告訴人附表編號8第13期1,500元( 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本息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107年9月13日跟我討債的借款,應該是107 年5月13日借的,借的金額是15,000元,借的地點也是被 告家,他給我現金,有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十天為 一期,一期要繳1,500元,其中1,000元是本金,500元是 利息。繳15期算還清,到107年10月3日我就還清了,所以 被告107年9月13日去找我,就是因為這一筆錢。當天早上 9時30分,被告直接到我永福街55巷32號住處找我,黃林 金枝也住在我家,被告當天早上打給我說他要收錢,我剛 睡醒,拿著水壺要裝水,被告一進門,就用拳頭打我的頭 ,我被打的頭暈暈,被告那天是要跟我要利息。我有給被 告利息,我就把1,500元現金丟在地上,被告打我時,我 有掙扎,有弄到我小指頭,被告107年9月13日到我家打我 就是他很生氣的,那天我有準備1,500元要給他,他也沒 有講話一見面就打我等語(偵卷第37頁、第7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發生前一晚即9月12日晚上我和被 告有通電話,他的口氣不是很好,他有打電話向我要錢,



說我什麼時候要付錢給他,跟我說隔天即13日要去跟我收 利息的錢,跟我說你錢要不要付,他要跟我收利息,我聽 一聽電話就掛斷了,之前被告去收錢時有準時給他就不會 打電話,沒有準時付才會打電話,在9月13日當天早上7點 30分,被告有打電話要跟我收錢,電話中是我問他要過來 拿還是我拿過去,我就說:要不然你過來收,被告就答應 要過去我的住處收,被告到我住處時,被告一進門我就看 到被告,他沒有講話,就直接出拳打我的頭,在我住處內 的廚房,被告打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一進來就打我, 被告打我的時候沒有還手,他打我我要擋,所以我的手才 會受傷,被告只有出手打我一次,是打我的頭部,而我在 擋的時候右手打到自己家的牆壁造成右手小指擦傷,然後 沒站好就倒地,倒地時我的左手掌擦到地板就造成左手掌 擦傷,當下當然是很害怕,被告之前沒有打過我,我也沒 有被人打過。被打的當天黃林金枝在場,當時氣氛不好, 黃林金枝就大聲喊說她要叫人、要去報案,被告打完我之 後他就到門口,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 件事情,他是說要跟我要錢,我就跟了出去到屋子外面把 錢丟在地上,他打我當然會很生氣,我的住處很小,走幾 步路就到門口了,被告打完我之後有開口跟我要1,500元 ,我就把錢丟在地上,被告把1,500元撿起後就離開了, 利息是10天付1次,我推測因為前一期即8月23日我沒有付 利息,而我9月2日就拿8月23日和9月3日的利息共3,000元 給他,可能他忘記了,以為我沒有給他,所以13日才會有 後來那些行為。我去驗傷,我的手受傷,頭部也抽痛2、3 天,我被打情緒也不平穩,我那天晚上都睡不著等語甚詳 (訴字卷第68~85頁)。
2.再上情亦據證人黃林金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 前一天晚上,被告就打給告訴人,有罵她,我聽不清楚內 容,被告當天早上,我忘記確實時間,我記得剛睡醒,我 看到被告戴安全帽,他一進門就一直往裡面走,我問他要 找誰,他沒有應我,我喊告訴人,被告看到告訴人就往她 頭打下去。被告他一進門看到告訴人就打,後來他們兩個 人走到外面,告訴人就拿錢給被告,我看到告訴人拿了15 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9~40頁),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發前一晚就有住在告訴人的住處,前一晚 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錢有沒有,告訴人掛完 電話後就把錢準備好了,當天被告他騎摩托車到告訴人家 的門口,那天早上是剛起床,我坐在旁邊的椅子,我就看 到被告進來,我問他要找誰,他沒有回應就直接進去,我



就向告訴人說有人來找你,告訴人就探頭看是誰找她,被 告直接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告訴人稍微趴倒在冰箱 旁,她出來外面剛好是冰箱,告訴人沒有還手,告訴人被 打時有撞到牆,所以頭部以外的地方有受傷。告訴人就走 出來要拿錢給被告,而告訴人也不怎麼高興,就把錢丟在 地上,被告就彎腰撿錢,然後就騎摩托車離開了等語相符 (訴字卷第87~92頁),又告訴人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掌擦傷乙情,有嘉惠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嘉惠診所108年4月26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 片各1份可憑(警卷第25頁、訴字卷第33~39頁),又告 訴人右手小指擦傷及左側手掌擦傷之傷害雖非被告直接毆 打造成,然若無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可能因隔擋 或跌倒造成雙手受傷,從而該雙手之傷勢仍係肇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所致,亦同可認定。是自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黃林 金枝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107年9月12日晚間 被告曾致電告訴人,電話中口氣不佳且要求翌日準備好金 錢,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即為交付附表編號8之本息日, 所交之錢亦確為該本息1,500元,被告於毆打完告訴人後 亦直接取走之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一直 沒有還錢,講話沒有信用,對我態度很差,我有打她一巴 掌;她一直騙我,一直拖欠我利息,我認為她應該言而有 信,一直拖欠我利息,我才去找她等語(偵卷第17頁、第 60頁),顯見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拖欠利息下乃催討利息 ,並以傷害方式取得告訴人附表編號8第13期1,500元本息 ,其中500元為利息乙情為真。
3.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 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 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 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 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 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 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 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 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 目的而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等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有因不



滿告訴人拖欠利息下乃催討利息,並以傷害方式取得告訴 人附表編號8第13期1,500元本息,而其中500元屬於利息 部分,是揆諸前揭刑法第344條之1之條文及立法說明,被 告自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犯行,應堪認定。至被 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當日所取得之錢,無論 為數額、繳交日期均已可特定為附表編號8第13期本息, 是被告辯稱係為其他金錢糾紛云云,顯非可採。又當日被 告僅毆打告訴人一拳,紛爭歷時甚短,告訴人並未還手乙 情,均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林金枝證述一致,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全未提及告訴人還手一節,是其辯稱告訴人有還手云 云,顯為臨訟虛捏之詞,亦不值一信。又縱告訴人曾事先 準備1,500元,然告訴人係於被告毆打後旋將附表編號8第 13期1,500元本息交出,不但於時序上自有前後因果關係 ,更因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交出該本息自有助力, 是辯護人以其無因果關係為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 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 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 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 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 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 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364號),與被告論罪科刑之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3至7所示收取各次利息,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債權 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 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各論以普通重 利之接續犯一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同一借貸關係, 而收取第1至12期利息之重利及第13期利息之加重重利之 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 行,雖另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 該等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傷害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且就該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此 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二紙可查(併偵卷第21頁、偵卷第41 頁),自不另論傷害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貸款項雖係同一借款人即告訴 人,然告訴人所為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告訴人表示急 需用錢而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 約出借款項,自難認其於告訴人第1次借款之初,主觀上 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歷次出借款項行為,依前揭說明,各 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 1至7所為7次重利犯行、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所為1次加 重重利犯行,共計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8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被告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 應嚴謹認定而非漫無限制,以免失之寬濫。被告乘告訴人 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顯係利用其自 身經濟能力之優勢,壓榨經濟弱勢者使之更為窘迫,自難 認被告有何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之情形,故而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六)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8次犯行應無累犯加重處罰適用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 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 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 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 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事實 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均為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論累犯。 2.另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7及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部分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亦著有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7及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惟本院審酌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加重重利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前所述,其所犯本件犯行則因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不得酌量減輕其刑,設若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 徒刑7月以上,茲因本件被告附表編號8犯行所取得之重利 ,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取得重利數額相近,僅 係該次毆打告訴人,且僅毆打一拳,所得亦為最末期即第 13期本息1,500元而已,再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和解而修



復告訴人損害,均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共三紙可憑(併 偵卷第21頁、偵卷第41頁、審訴卷第63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想說我認識被告也兩年多了,我就 是缺錢才會向被告借錢,而我也心甘情願的支付利息,可 能就是產生誤會,才會發生那天打我的事情。被告可能忘 記我9月3日的利息已經給了,才會發生9月13日的事情, 後來我也認為大家和平就好,事情過去就算了,我也沒有 被打得很嚴重等語(訴字卷第86頁),堪認其犯罪之手段 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均屬輕微,其罪責亦非重 ,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 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 顯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另其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而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就被告所犯事 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犯行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7犯行,既因其最低本刑為科罰金之 刑,其餘刑種即拘役刑及有期徒刑,最低均屬可易科罰金 之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該2次 犯行,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七)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案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國術館月入約4 、5萬元、離婚及小孩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然被告藉告 訴人需錢急用之際,以借款方式定日收取高額利息,坐享 高利,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有所不當。然審酌被告扣除上 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並無何前案紀錄,此有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再被告歷次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然其所超過一般債務利息之利 率並非特別嚴重,犯罪手段並未達特別惡劣程度,再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多寡不同,其所造成 之損害輕重有別,是量刑自應以此作為區隔,另就附表編 號8部分,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和解而修復告訴人損害, 均已如前述,最後併同審酌被告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 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是就被告所犯8次犯行 ,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犯行,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刑罰 執行後減少犯罪再度發生之效果等綜合判斷下,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而均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被告收取之利息」欄之利息,其總計63,500元【計算 式:7,500+1,500+7,500+9,000+7,500+16,500+7,5 00+6,500=63,500】,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扣案現金96,100元,其中63,5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乙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03頁), 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於被告各 該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8部 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元,此固有和解書一紙可憑 (審訴卷第63頁),然細譯該和解書僅就傷害部分為和解 ,未提及附表編號8重利部分,從而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扣案帳冊1本,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所餘扣案現金32,600元、本票33張 、郵局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卷內缺乏其他事證得 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英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年利率計算至小數│被告收取之利息│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 │ │ │ │及擔保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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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幼梅│105年1月│高雄市旗│15,000元(│本金不需一次清償,清償│105年1月1日, │王重棋犯重利罪,處有│
│ │ │1日某時 │山區旗南│預扣利息 │方式係每10天為1期。還 │取得利息5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一路197 │500元,實 │款1,500元,其中500元為│(預扣第一期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王重棋│際本金14,5│利息,換算年息約為125.│息,105年5月21│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 │ │ │住處 │00元) │9%(計算式:500÷10×│日清償完畢)。│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
│ │ │ │ │ │365÷14,500=1.259), │此後14期每期均│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1000元為本金,分15期清│取得利息500元 │ │
│ │ │ │ │ │償完畢。均為現金交付,│。共計:7,500 │ │
│ │ │ │ │ │無擔保品。 │元 │ │
├──┼───┼────┼────┼─────┼───────────┼───────┼──────────┤
│ 2 │吳幼梅│105年2月│高雄市旗│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償,清償方│105年2月7日, │王重棋犯重利罪,處有│
│ │ │7日某時 │山區旗南│預扣利息 │式係本金清償前,利息需│取得利息1,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一路197 │1,500元, │以每一個月30天為1期, │元(預扣第一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王重棋│實際本金 │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 │利息,105年3月│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 │ │ │住處 │8,500元) │年息約為214.7%(計算 │6日清償完畢)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 │ │ │ │ │式:1,500÷30×365÷8,│。共計:1,500 │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500=2.147),每期利息 │元 │ │
│ │ │ │ │ │支付至清償本金為止。均│ │ │
│ │ │ │ │ │為現金交付,無擔保品。│ │ │
├──┼───┼────┼────┼─────┼───────────┼───────┼──────────┤
│ 3 │吳幼梅│105年5月│高雄市旗│15,000元(│本金不需一次清償,清償│105年5月11日,│王重棋犯重利罪,處有│
│ │ │11日某時│山區旗南│預扣利息 │方式係每10天為1期。還 │取得利息5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一路197 │500元,實 │款1,500元,其中500元為│(預扣第一期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王重棋│際本金14,5│利息,換算年息約為125.│息,105年9月30│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 │ │ │住處 │00元) │9%(計算式:500÷10×│日清償完畢)。│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
│ │ │ │ │ │365÷14,500=1.259), │此後14期每期均│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1000元為本金,分15期清│取得利息500元 │ │
│ │ │ │ │ │償完畢。均為現金交付,│。共計:7,500 │ │
│ │ │ │ │ │無擔保品。 │元 │ │
├──┼───┼────┼────┼─────┼───────────┼───────┼──────────┤
│ 4 │吳幼梅│106年6月│高雄市旗│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償,清償方│106年6月11日,│王重棋犯重利罪,處有│
│ │ │11日某時│山區旗南│預扣利息 │式係本金清償前,利息需│取得利息1,500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一路197 │1,500元, │以每一個月30天為1期, │元(預扣第一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王重棋│實際本金 │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 │利息,共付6期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 │ │ │住處 │8,500元) │年息約為214.7%(計算 │利息後清償完畢│得新臺幣玖仟元及帳冊│
│ │ │ │ │ │式:1,500÷30×365÷8,│)。此後5期每 │壹本沒收。 │
│ │ │ │ │ │500=2.147),每期利息 │期均取得利息1,│ │
│ │ │ │ │ │支付至清償本金為止。均│500元。共計:9│ │
│ │ │ │ │ │為現金交付,無擔保品。│,000元 │ │
├──┼───┼────┼────┼─────┼───────────┼───────┼──────────┤
│ 5 │吳幼梅│106年10 │高雄市旗│15,000元(│本金不需一次清償,清償│106年10月9日,│王重棋犯重利罪,處有│
│ │ │月9日某 │山區旗南│預扣利息 │方式係每10天為1期。還 │取得利息5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時 │一路197 │500元,實 │款1,500元,其中500元為│(預扣第一期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王重棋│際本金14,5│利息,換算年息約為125.│息,107年2月28│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 │ │ │住處 │00元) │9%(計算式:500÷10×│日清償完畢)。│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
│ │ │ │ │ │365÷14,500=1.259), │此後14期每期均│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1000元為本金,分15期清│取得利息500元 │ │
│ │ │ │ │ │償完畢。均為現金交付,│。共計:7,500 │ │
│ │ │ │ │ │無擔保品。 │元 │ │
├──┼───┼────┼────┼─────┼───────────┼───────┼──────────┤
│6 │吳幼梅│106年10 │高雄市旗│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償,清償方│106年10月19日 │王重棋犯重利罪,累犯│
│ │ │月19日某│山區旗南│預扣利息 │式係本金清償前,利息需│,取得利息1,5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 │一路197 │1,500元, │以每一個月30天為1期, │0元(預扣第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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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