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思穎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陳翊暄
江鍾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8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鄭思穎以:被告陳翊暄係以「陳伶伶」之名義在社群網 站臉書(下稱臉書)販賣手提包之直播主,聲請人鄭思穎係 以「Emily CHO」之名義欲向被告陳翊暄購買手提包之買家 ,雙方因下標之事而有嫌隙。被告陳翊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時22分許,在臉書之公開頁面 ,以「陳伶伶」之名義,張貼內容載有:「又是一個喊爽的 」、「是因為你很忙?阿我是不忙膩」之文字,足以貶損聲 請人之名譽。被告江鍾慧敏則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7時22分許,在上開臉書頁面,以「鍾慧敏」之名義, 留言「臭麻」之文字侮辱聲請人,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陳翊暄、江鍾慧敏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1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 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 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8年4月8日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翊暄上開貼文之時間點,係聲請人仍在被告陳翊暄給 予之3天猶豫期間內所為,可見被告陳翊暄明知聲請人尚在 猶豫期間內,並趁聲請人臉書帳號遭臉書網站封鎖,發表上 開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貼文,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 覺得聲請人是棄單一事,故被告陳翊暄應構成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江鍾慧敏於臉書留言「臭麻」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屬侮辱汙衊性知言語,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被告 江鍾慧敏在臉書發表該等言論,亦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 江鍾慧敏係在被告陳翊暄抱怨聲請人之貼文下留言,難認該 留言不是針對聲請人,且聲請人與被告江鍾慧敏並不認識, 自不得援引被告江鍾慧敏平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相比擬,再 者,被告江鐘慧敏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係在本案之後,也 無上下文以資對照,難認係對他人發表或屬口頭禪,因此被 告江鍾慧敏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或間接故意,再議駁 回處分書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 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 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 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一)被告陳翊暄於107年1月16日2時22分許,在臉書之公開頁面
,以「陳伶伶」之名義,張貼內容「這樣是代表?帳號是有 問題的?所以又是一個喊爽的...如果有時間可以看直播, 可以當喊喊姐~ 都沒有時間下單。沒有時間回訊息。沒有時 間取貨~ 就只是因為你很忙?阿我是不忙膩??到底是有誰 不忙啊?」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可依 ,就上開文字本身,雖內容含有「又是一個喊爽的」、「是 因為你很忙?阿我是不忙膩」等較為負面評價用詞,然其用 字遣詞尚屬平和,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另參酌被告 陳翊暄與聲請人間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陳翊暄稱:「你擔心 可以不要,我一個人作業很累,所以如果有問題可以不要下 單,我不免強客人買東西,反正就三天,三天後我就會取消 單了」、「我們這的客人隨便買都是破2000,那你真的擔心 。還是外面店買,安全多了」、「我就是統整一張,放在裡 面。你自己去看。要不要下單你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聲請 人於被告陳翊暄留言後未有任何回應一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翊暄所辯其因 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當下覺得聲請人是棄單乙節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翊暄在臉書張貼文字之內容,雖係在3天猶豫 期間內,但係出於上開訊息未獲回覆之自身經驗,並非憑空 杜撰,尚難認被告陳翊暄此部分發表之內容,有何捏造不實 ,堪認被告陳翊暄在臉書張貼之內容並非虛構、杜撰,縱雙 方因溝通不良而生誤解,但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被告陳翊 暄臉書所言之目的,主觀上乃在抒發其個人經歷之不滿情緒 ,尚無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實質惡意。
(二)次查,被告江鍾慧敏在上開被告陳翊暄臉書貼文之留言係「 臭麻,我就知道,他還強調他叫艾密莉,喊那麼多包,見鬼 了,直播上這個要看那個要看我就覺得有問題,伶,告他啦 ,他喊包的感覺,有點熟悉」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 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告江鍾慧敏之留言固然係在被告陳翊 暄之上開貼文下方,且其內容係針對被告陳翊暄上開貼文, 且其中所使用「臭麻」一詞,確實粗鄙不雅,然社會各階層 本有文化素質之差異,容屬個人內涵及修養問題,且被告江 鍾慧敏在該則留言中所使用「臭麻」一詞是置於文句最前方 ,接著為之文字「我就知道」,並未見被告江鍾慧敏以「臭 麻」一詞作為直接指涉聲請人之使用,亦與其後述文字內容 並無直接之關聯;再者,被告江鍾慧敏平日與友人聊天時, 亦有傳送「臭麻」等文字作為該段對話之起始語,此有被告 江鍾慧敏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雖該對話紀錄 僅有部分之內容,但節取之段落已包含被告江鐘慧敏在群組
內發送訊息之前後文,又該群組內成員於被告江鐘慧敏使用 「臭麻」等較為粗鄙之言詞後,繼續為閒聊之對話,並無對 該等字詞有特別之反應,可見該等字詞確為被告江鐘慧敏日 常生活用語中常使用之附加詞,尚難僅因該等對話紀錄之時 間在本案之後,即認為被告江鐘慧敏杜撰日常使用之口頭禪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江鍾慧敏 辯稱「臭麻」係其口頭禪,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此外,被告江鍾慧敏見被告陳翊暄上開貼文,對其貼文內容 所述網路購物糾紛事件,亦表示不滿之情緒,且被告江鍾慧 敏有向被告陳翊暄購買包包,此有被告2人之供述可憑,參 以,被告江鍾慧敏上開留言內容,係在向被告陳翊暄表達對 此上開網路購物事件之感想,可見主觀上係認該留言屬於與 友人間之對話,則被告江鍾慧敏同時伴隨使用上開之不雅言 詞,應係自我修養不佳所使用之口頭禪而已,主觀上難認對 於聲請人有何辱罵或貶損之意,自乏公然侮辱犯意或間接故 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 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