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32號
CTDM,108,聲,83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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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銘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4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4 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8、17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 審訴字第48、17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 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 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 見執聲卷 第5 頁)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 至 4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上開4 罪犯罪時 間分別在107 年9 、10月間等總體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 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原均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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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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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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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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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9 月18日下│108 年10月29日晚│107 年9 月19日上│107 年10月30日上│
│ │午6 時許 │間某時許 │午9 時30分為警採│午9 時37分為警採│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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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48號 │176 號 │48 號 │176 號( 聲請書誤│
│ │ │ │ │ │載為48號) │
│審 ├──┼────────┼────────┼────────┼────────┤
│ │判決│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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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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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 │48號 │176 號 │48號 │176 號( 聲請書誤│
│ │ │ │ │ │載為48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4 月2 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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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則經本│
│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8、176 號定應│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8、176 號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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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