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芝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所為犯行,均為 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又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 的特質,本質上有反覆再犯的高度可能,但犯罪造成的危害 並不隨施用的次數等量擴增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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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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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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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7 年度簡│107 年12│108 年1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字第2272號。 │月6 日 │月3 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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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本院107 年度簡│108 年2 │108 年3 │
│ │ │ │字第2792號。 │月14日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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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8 年度簡│108 年4 │108 年5 │
│ │ │如易科罰金,以│字第543 號。 │月10日 │月2 日。│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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