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銘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 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併執行之,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4日 │108年2月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89號 │第1826號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2月13日 │108年4月19日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3月7日 │108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2087號 │第32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