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6號
CTDM,108,聲,75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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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垣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垣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與編號2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黃垣赫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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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妨害名│拘役30日│104 年12│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 年12│臺灣高雄│107 年3 │臺灣高雄│
│ │譽 │,如易科│月30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05 年│106 年度│ │106 年度│ │署107 年│
│ │ │新臺幣1,│ │度偵字第│簡字第16│ │簡字第16│ │度執字第│
│ │ │000 元折│ │7179號 │70號 │ │70號 │ │4055號 │
│ │ │算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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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拘役10日│104 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2 │臺灣橋頭│108 年2 │臺灣橋頭│
│ │書 │,如易科│月26日至│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105 年1 │署105 年│106 年度│ │106 年度│ │署108 年│
│ │ │新臺幣1,│月1 日間│度偵字第│易字第89│ │易字第89│ │度執字第│
│ │ │000 元折│某時 │1089、10│號 │ │號 │ │2408號 │
│ │ │算1 日 │ │9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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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